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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唐*甲犯抢劫罪,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藤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甲及其辩护人吴*、黄**,原审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5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唐**伙同唐*朋(另案处理)在藤县天平镇廻龙村社垌组路口附近空地处,采用暴力手段抢走带着一群幼儿园学生在等待学生家长的被害人欧*的苹果4S型手机1台。后唐*朋将抢得的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唐**分得人民币200元。经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的苹果4S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169元。

2.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唐**伙同唐*朋在藤县天平镇廻龙村潭水路口处,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姚*的布手袋1只(内有优米4型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140元等物)和背包1只(内有钱包、衬衫、裙子等物)。后唐*朋将抢得的优米4型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唐**分得150元。经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的优米4型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435元。

3.2015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唐**、唐*甲伙同唐*朋在藤县藤州镇富吉车站对面的公路边处,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李*的中兴牌ZTEU型手机1台、金立牌M508型手机1台,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等物。经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的中兴牌ZTEU型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50元、金立牌M508型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263元。

综上,被告人唐**参与抢劫三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

4157元,唐**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唐**参与抢劫一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413元。

原判还认定:

1.公安民警在唐**的带领下,在藤县藤州镇丽新村丽山组附近公路边的荒草中发现并提取了李*被抢手袋1只、身份证1张、中国银行卡1张、金立牌手机1台等物;在藤县藤州镇民生村路边竹根底下发现并提取了包内有蓝色钱包1只、蓝色衬衣1件、黑白裙1件、深蓝色裙子1件、蓝色布袋1只等物的棕色背包1只。此外,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唐**及其同伙的配合下,找回了被抢的优米4型手机1台、苹果4S手机1台、中兴牌ZTEU型手机1台。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2.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唐**、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后,2015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在唐**家中将唐**抓获归案;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唐*甲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藤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唐**、唐*朋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

3.二被告人的亲属将人民币1140元付至法院账户,替被告人偿还被害人姚*和李*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唐**、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户籍信息,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姚*出生于1998年8月18日,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唐**、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后,2015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在唐**家中将唐**抓获归案;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唐*甲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藤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唐**、唐*朋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

3.中国移动明星智能手机卖场销售单,证实姚*购买了1台优米4手机,金额为1600元。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唐*乙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优米4型手机1台;杨*向公安机关提交了IMEI为990001043011170的苹果4S手机1台、金立牌手机1台。

5.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苹果牌4S移动手机发还给欧*;将优米4型手机1台、背包1只、钱包1只、衬衣1件、裙子2件、布袋1只发还给姚*;将金立牌手机1台、中兴牌手机1台、二代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手袋1只发还给李*。

6.被害人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欧*、李*的损伤情况。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二被告人的亲属将人民币1140元付至本院账户,替被告人偿还被害人姚*和李*的经济损失。

8.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其堂弟唐*朋拿了一台背面有UIMI英文字样的白色直板智能手机到其家中,然后把手机给其使用。唐*朋说没有钱花,其就给了唐*朋人民币300元钱。

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一个男子拿了一台白色的苹果牌4S手机到其经营的“城东通讯手机店”叫其帮解锁。几天后,该男子又到其店里,将那台白色的苹果牌4S手机抵押给其,其给了那男子人民币400元。那男子还给了其1台中兴手机,要其帮忙出售。其没有出售,把手机交给了公安机关。

10.被害人欧*证实,2015年5月25日16时许,其带着一群幼儿园的学生在藤县天平镇廻龙村社垌组路口等待学生家长前来接学生时,被二个驾驶摩托车的年轻人使用暴力抢走苹果4S手机1台。当时,那两名男子先用力将其推倒,然后一名男子用力掐住其脖子,另一名男子则抢走其手机。案发后,其左右手臂及脚部均擦伤,胸口部位疼痛。

11.被害人姚*证实,2015年6月14日14时许,其在藤县天平镇廻龙村淡水组附近南梧二级路边的淡水路口处被两名男子抢走手袋和背包。其中,手袋里有一部优米手机、现金人民币140元等物;背包里有衣服、长款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两名年轻男子在抢其东西的时候,其拼命挣扎并大喊“救命”。一个男子用手捂住其嘴巴,不让其喊救命。其手机是2015年2月26日在藤县藤州镇卓越手机店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购买的,因为其先交了100元定金,所以销售单上价格是人民币1600元。

12.被害人李*证实,2015年6月20日12时许,其在藤县藤州镇富吉车站对面公路边等待新庆班车时,被三个男青年使用暴力抢走其的手袋,手袋中有手机1台和现金等物。当时,其发现被抢手袋后便死死抓住手袋。抢其手袋的男子用力拉扯其,把其拉倒在地上。另一男子从摩托车上下来,捡起其掉在地上的手机,并踢了其一脚。其被抢手袋后,其左腿膝盖处瘀黑,左手手腕及手背被擦伤脱皮出血,左脚脚踝处也擦伤脱皮出血。

13.藤县**中心藤价认证(2015)84、85、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藤县**中心鉴定,送检的苹果4S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169元;优米4型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435元;中兴牌ZTEU973型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50元、金立牌M508型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263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欧*被抢劫案的案发地点位于藤县天平镇廻龙村社垌组路口附近;姚*被抢夺案的案发地点位于藤县天平镇淡水村淡水路口处;李*被抢劫案的案发地点位于藤县藤州镇富吉车站对面的公路处。

15.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唐*朋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出其三次抢劫的现场、丢弃物品的位置及指认出涉案的物品等;唐**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出其三次抢劫的现场、丢弃物品的位置等;唐*甲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出其在富吉车站附近抢劫的现场、分赃的现场及指认出涉案的物品;唐*甲还指认出天网视频截图中的唐**、唐*朋及其本人。

16.辨认笔录,证实唐*朋能够辨认出伙同其一起抢劫的唐**、唐*甲;唐**能够辨认出伙同其一起抢劫的唐*朋、唐*甲;唐*甲能够辨认出伙同其一起抢劫的唐*朋、唐**;欧*能辨认出抢其手机的男子,即唐**;李*能辨认出抢其手袋的人,即唐**;杨*能辨认出将1台白色苹果4S手机抵押给其的男子,即唐*朋。

17.同案人唐*朋的供述,证实其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抢劫的罪行。其中,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唐**在藤县至天平二级路段淡水村路口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抢了一名女子的白色苹果4S手机。当时,那名女子带着一群幼儿园的小朋友,唐**先动手抢手机,遭到那名女子的反抗,其便把那名女子推倒在地,并用手控制那名女子,唐**则去抢那女子手中的手机。抢得手机后,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其分得200元。第二次是在藤县至天平二级路潭水村路口处。事前其与唐**商量好去抢东西,发现学生妹后,唐**先去抢学生妹的蓝色手提包,其则把学生妹*跌在地,用力抢走背包,然后逃跑。抢学生妹的东西时,学生妹大喊“救命,抢劫”。其和唐**抢得现金人民币140元、白色的直板智能手机1台、银行卡、衣服等物。其以300元的价格将抢得的白色手机卖给了唐*乙,其又分得150元。手提包和背包其丢在河口往民生村方向的路边竹根。第三次是在2015年6月20日中午,其和唐**、唐*甲三人在富吉路口处抢了一个二三十岁的女子的手提包。当时其负责开车接应,唐**先上去抢手提包,那女孩子极力反抗,唐**就拽倒那女孩,唐*甲走过去帮忙,还踢了那女孩子一脚,然后捡起那女孩子掉在地上的手机。抢到手提包后,其搭乘唐**、唐*甲往天平方向逃跑。此次,其和唐**、唐*甲抢到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手机2台,其中1台手机丢在了分钱的地方。

18.被告人唐**供述,证实其伙同唐*朋实施了2起抢劫、伙同唐*朋、唐*甲实施了1起抢劫。其中,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唐*朋在藤县至天平二级路段淡水村路口处,使用暴力抢了一名女子的白色苹果4S手机。当时,那名女子带着一群幼儿园的小朋友,其与唐*朋合力将该女子推倒在地,然后唐*朋用手掐该女子的脖子,其趁机抢走手机。唐*朋把抢得的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其分得200元。第二次是在藤县至天平二级路潭水村路口处。其先过去抢一女孩子的蓝色手提包,唐*朋紧跟着上来帮忙,当时遭到那女孩子的反抗,并大声叫“救命”,所以其并不是很顺利抢走手提包。抢了约一分钟,其才抢到手提包,并把那女孩拖倒在地,唐*朋则继续抢走背包。其和唐*朋抢得现金人民币一百多元(100元面额1张、5元面额1张、10元面额的3张、1元面额若干张)、白色的直板智能手机1台、银行卡、衣服等物。唐*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抢得的白色手机卖给了“木昌”,其分得150元。第三次是在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富吉路口处,其和唐*朋、唐*甲三人抢了一个二三十岁的女子的手提包。当时唐*朋负责开车接应,其先上去抢手提包,那女孩子极力反抗,其便拽倒那女子,唐*甲也走过去帮忙,还踢了那女孩子一脚,然后捡起那女孩子掉在地上的手机。抢到手提包后,唐*朋搭乘唐*甲和其往天平方向逃跑。此次,其和唐*朋、唐*甲抢到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手机2台,其中1台手机丢在了分钱的地方。

19.被告人唐*甲供述,证实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和唐**、唐*朋三人在富吉路口处抢了一个二三十岁的女子的手提包。当时唐*朋负责开车接应,唐**先上去抢手提包,那女孩子极力反抗,唐**便拽倒那女子,其走过去帮忙,还踢了那女孩子一脚,然后捡起那女孩子掉在地上的手机。抢到手提包后,唐*朋搭乘唐**和其往天平方向逃跑。此次,其和唐**、唐*朋抢到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手机2台,其中1台手机丢在了分钱的地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唐**、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抢劫他人财物三次,依法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唐**抢劫他人财物一次,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唐**、唐**共同实施了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被抢的手机,且二被告人的亲属退赔人民币1140元,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具有的量刑情节等,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唐**、唐**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唐**、唐**及其同伙共同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唐**及其同伙共同退赔被害人姚*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四、被告人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对被害人进行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唐**、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应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唐**抢劫他人财物三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多次抢劫”,依法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幅内量刑。原审被告人唐**抢劫他人财物一次,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原审被告人唐**、唐**及其同伙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唐**、唐**及其同伙分工合作,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被害人被抢的手机,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元,可以酌情对二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具有的量刑情节等,本院依法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唐**、唐**从轻处罚。

对原审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对被害人进行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退赃、退赔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原审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审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述量刑情节进行认定,并予以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且原判根据唐**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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