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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贺州**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潘**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贺州**民法院认定: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潘*在明知林振阳(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给他人的情况下,仍然帮其拿着毒品到贺州市八步区太白西路金港酒店对面的小巷口处,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0.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黎**,并按约定赠送了一包重0.11克的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黎**处缴获了上述2小包甲基苯丙胺。

贺州**民法院认定认为,被告人潘*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潘*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潘**贩卖毒品罪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根据潘*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给予综合考量作出刑罚,量刑适当,对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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