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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建设公司与隆安**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谢**,被告广**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至5月24日期间收取原告价值553481元的建筑胶合板。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当月付清货款,但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91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624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汇了70000元货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2481元。

原告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构代码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送货单六份,证实被告购买了553481元的材料,包含运费。

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证实原告就交易货物依法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广**金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没有购买原告任何材料。

被告广**金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合同主体甲方是隆安**有限公司,乙方是广西钦**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该份合同的材料规格、单价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致。

2、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的银行转账业务是因为广西钦**有限公司的苏**借被告的钱,叫被告直接转账至原告的账户。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广**金建设公司对原告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不是被告员工。对于证据6发票,认为只是复印件,且被告未收到过这些发票。

对原告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2、3、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隆**有限公司对被告广**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对被告广**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2借条,由于被告并没有申请借款人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借款事实不能认定,证据材料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隆**有限公司的员工张**于2013年3月16日、3月30日、4月4日、4月9日、4月12日、5月24日分6次送货到钦州港国投电厂物资仓库工地,货物的总价款为553481元,6次送货有6份送货单为证,送货单上的订单号处书写有“广西**公司”的字样,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分别为“苏**”、“方*”、“莫永勇”。原告隆**有限公司还出示了5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增值税发票上的货款金额可以与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对应。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有字样:“原件已领。邓*2013.5.15”,“本人已收回隆安**有限公司开具的模板款税票号为00094573、00079952、00079953、00079954、00079955,总计金额为553481元已全部收到并已抵税款。苏**2013.9.12”。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苏**”已经收到了原告隆**有限公司的总价款为553481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被告广**金建设公司否认“苏**”、“方*”、“莫永勇”、“邓*”为被告公司的人员。

原告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广**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建筑模板规格、单价与原告送货单上的规格、单价相符,交货地点同样为“钦州港国投电厂物质仓库工地”,代表隆安**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的是“张**”,代表广西钦**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的是“苏**”。原告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了这份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这份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其他合同,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

收到货物、增值税发票的人,与代表广西**有限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的人,均为同一人“苏林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苏**”已经收到了原告隆**有限公司的总价款为553481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但是“苏**”的收取货物、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否为广西壮**建设公司的公司行为,原告隆**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无法直接证实。

被告广**金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广**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也确认了这份合同的真实性,考虑到合同中对于货物的规格、单价、交货地点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完全一致,且代表广西钦**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的人同为收货人“苏**”,故原告主张这是案外的另一份合同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

“苏**”究竟是被告的代理人,还是案外人恒**司的代理人,是确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在双方都没能找到“苏**”作为证人出庭的前提下,综合双方的举证,本院认为“苏**”为案外人恒**司的代理人的可能性较大。因为较之“苏**”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上的签名,“苏**”在买卖合同上乙方处直接签名并附有恒**司的印章,更有直接证明的效果。原告在签署买卖合同的时候应当有足够的理由预见到“苏**”为恒**司的代理人。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据予以确认。据此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的规则,本院认为原告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买卖关系对象为案外人广西钦**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金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92481元及利息给原告原告隆安**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238元,由被告广**金建设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9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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