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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兴安支行与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安支行诉被告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诉称,被告蒋**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提供借款200000元,年利率8.32%,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按月等额偿付本息,并以被告蒋**房产作抵押。现因被告蒋**未能依约定归还借款,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蒋**归还借款本174798.48元及利息,按约定支付罚息,原告对被告蒋**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2、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抵押情况;

3、额度借款支用单及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

4、电脑生成还款计划表一份,用以证明利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蒋**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项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提供借款200000元,年利率8.32%,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按月等额偿付本息,即在借款前12个月按月支付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归还借款,并以被告蒋**的房产(房产证号:兴房权证兴安县字第××号)作抵押。双方还约定,被告蒋**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蒋**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27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不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此,被告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798.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与被告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偿付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蒋**不按时支付利息的,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依合同约定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蒋**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双方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蒋**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兴安县支行与被告蒋**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蒋**归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74798.48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174798.48为基数,利息、罚息合并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即年利率12.48%计至付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原告中国邮**司兴安县支行对被告蒋**用于上述债务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94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748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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