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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2时许,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禁毒大队民**某某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园湖路东一里的布兰卡酒吧门前,欲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唐某某带回做进一步调查时,被告人王某某和王**、周*(二人另案处理)在明知公安民警正在执法的情况下,对现场的民警进行谩骂威胁,阻拦执法车辆。其中王某某将协警张*乙打伤。经鉴定,张*乙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某某、张**、刘某某、韦*甲、韦*乙、张**、韦*、唐某某、王*甲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人体损伤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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