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陈*等与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陈瑛诉被告张**、第三人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庄**,被告张**,第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梅**、陈*以及被告张**、案外人罗**签订了《债务转让合同》,合同三方确认债务转移事项,被告以自愿承担案外人的债务归还即本金及利息归还责任并以其公司提供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将案外人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张**,被告张**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被告广**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截止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要求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回避支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到期拒绝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无履行合同诚意,为保障原告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债务转让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人民币40万元,以及自2015年11月30日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以上共计2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转让合同的疑点很多,债务转让合同的第2条的后面于本月30日前归还利息是补充上去的,是否要四方按手印,第四条是补充上的,归还到期为2016年1月30日是否要四方盖手印。债务归还到期为2016.1.30,但是柳**法院在2016.1.5查封本人42套房产有点不当。200万元的债务在2015.8.12已在柳**院备有案,质押物好机汇地块是泰**司的资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希望法官重新做调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述称:陈*在2015.11跟我讲跟张**已经讲好了要把我原来欠陈*的200万元转给张**承担,拿了协议来,对我讲怎样的方式都一样,他们给了一份协议给我,我签完不等张**来了,我就走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罗**在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但至今没有归还。

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罗**签订《债务转让合同》载明:梅**于2014年11月25日出借200万元人民币给罗**,为保障该债权的实现愿意接受罗**建议将该债务的还款责任由罗**名下转移到张**名下,由张**代罗**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张**自愿承担罗**借贷梅**的全部债务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按照约定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于本月30号前归还利息。广西**限公司为张**提供连带清偿担保,在张**无法归还或不能完全归还该笔借款时,在不能归还部分承担无限期连带清偿责任,确保梅**债权的实现。债务归还到期日为2016年1月30日。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第三人罗**将所欠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转移给被告张**,双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合同》,该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遵循履行。被告张**作为本案债务的承受人,负有对第三人罗**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进行清偿的义务,但被告张**至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经庭审查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应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时止。

关于被告张**辩称《债务转让合同》上“张**”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被告张**经法庭释明后至今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依法认定《债务转让合同》上“张**”的签名系被告张**所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向原告梅**、陈**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梅**、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