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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广西崇左**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君诉被告广西崇左**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君(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致强、被告广西崇左**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岑叶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崇左**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诗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君诉称,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铃木天语SX4手动1.6灵动全新轿车,车辆价款为77800元,原告交付预付款2000元,被告承诺帮原告办理50000元车辆按揭贷款,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签订合同后,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车辆按揭贷款,致使买卖不成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订金2000元,被告总是以过几天就给等借口至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购车订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13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广西崇左**务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约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崇左市**务有限公司报价表》,证明被告承诺帮原告办理50000元车辆按揭贷款;5、《广西崇左**务有限公司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订金2000元。原告甘**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崇左**务有限公司领款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回预付款,被告已经同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与原、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也没有承诺帮原告办理50000元车辆按揭贷款。因此,原告以银行放贷金额不足为由主张原、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在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才能退回预付款。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至今,该合同一直没有解除,原告请求退回预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服务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但原告因自身原因拒绝付款提车,履行时间已经超过车辆买卖合理的期限,且其要求退还预付款的行为明显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5560元给被告;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广西**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反诉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崇左**务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约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原告违约的事实。

反诉被告甘*君辩称,在本案中,是反诉原告承诺为反诉被告办理50000元车辆按揭贷款的前提条件下,双方才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车辆交付的具体时间,反诉原告也没有按照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反诉被告提车的义务,反诉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故此,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广西崇左**务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约书》,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5560元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甘**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意向的报价表,不能证明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车辆按揭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意向的报价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领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未经被告相关人员的确认,且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不予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广西崇左**务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约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有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需购买汽车到被告与该公司人员商谈,公司人员在了解原告购买汽车需按揭贷款后,为原告列出按揭贷款的价目表,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广西崇左**务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铃木天语SX4手动1.6灵动全新轿车,车辆价款为77800元,原告交付预付款2000元,余款75800元在验收标的车后提车前付清,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提车方式为乙方自提,交车地点为甲方所在地,没有约定交车日期。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交付预付款2000元。在办理车辆按揭贷款中,由于银行没能按原告的申请贷款数额发放贷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支付的订金而引起纠纷。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反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按揭贷款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本诉和反诉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崇左**务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约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的购车订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三、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崇左**务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约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崇左**务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在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广西崇左**务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约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的购车订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订金属于一种预付款的性质,是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的一部分货物,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收受方应当返还支付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合理期限内均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在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至今尚未解除为由拒绝退还原告订金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是依合同的约定而支付订金,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本案中,按照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是乙方验收标的车完毕后提车前付款,而在合同中既没有明确约定车辆交付的具体时间和期限,即应当按照车辆交易的习惯确定合理的交付期限一个月为宜。在合理的履行期限内,反诉原告没有履行通知反诉被告提车的义务,应视为反诉被告可免除违约的情形。因此,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认为没有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甘**(反诉被告)与被告广西**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广西崇左**务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约书》;

二、被告广西**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甘**订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甘**要求被告广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崇左**务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甘**支付违约金15560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元,两项合计120元,由被告广西**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诉上诉费50元、反诉上诉费189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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