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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诉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担任记录。原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购销关系,购销内容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焊丝及焊接配件,通常都是原告供货后开出发票,被告收货后付款。但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无故拖欠货款严重,经原、被告双方两次对账,确认被告截止到2015年6月3日止所欠原告的货款为1153797.5元,对账后被告又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3524.5元,由此被告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的金额为1130273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30273元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电脑咨询单打印件(加盖工商部门档案查询章)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对账单2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截止2015年6月4日累计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153797.5元。

4、中**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4日对账后又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3524.50元,由此被告实际仍欠原告的货款为11302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骏**司未作答辩,且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因被告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巨**司提交上述证据1—4之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公司与被告骏**司长期存在焊丝及焊接配件的销售业务来往,其中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对其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确定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合计1077353元。2015年6月,原、被告再次对其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确定被告截至2015年6月3日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合计1153797.5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524.5元。原告以被告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130273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订立有书面的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骏信公司之间虽未订立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焊丝及焊接配件等产品,被告亦在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对账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之事实,故其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货后应当按照其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对账单》之内容确定被告截至2015年6月3日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合计1153797.5元,经扣减被告此后于2015年6月25日以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3524.5元,亦即被告至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130273元(1153797.5-23524.5=1130273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302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因被告在其与原告对账后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1130273元未付,故被告已构成违约,由此原告提出被告应以所欠的货款1130273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因酿成本案纠纷的过错在于被告逾期付款所致,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130273元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以所欠的货款人民币1130273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972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86元,由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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