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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健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蒙*,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蒙*自2013年4月份以来,单独或雇请“小*”(另案处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都市花园小区等地,先通过互联网购买“中国远洋集团”、“中国远洋船员邀请函”等木马程序,然后利用QQ在网络上发布该程序,待船员打开木马程序,即盗取船员的QQ号码,后冒用船员身份,以船上同事急需用钱等为由,诱骗船员家属将钱款汇入其掌控的银行账户内。共骗取受害人陈**等人632190元。

被告人蒙*于2014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被扣押银行U盾16个、手机3部、手机卡1张、上网卡2张、无线数据终端4部、U盘1个、银行卡1张、笔记本电脑2台、现金162375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陈*甲10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陈*甲于2014年3月29日报案,公安机关当天受理后,于4月1日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搜查了被告人蒙*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都市花园小区的住宅,扣押了涉案物品。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蒙健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

4、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其被骗105000元,对方使用其丈夫余*的QQ号40420159,谎称船长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对方使用户名张*甲***2276农行账户、***9286中行账户,对方后来使用QQ号1814867835,还给其一个手机号13261804827,打过去是关机的。3月29日其接到丈夫电话,知道丈夫余*的QQ号被盗,自己被骗了。(13261804827手机卡本案有扣押到,QQ号、银行账户均与本案有关联。)

5、手机银行截图,证实被害人陈*甲汇款给对方。

6、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蒙*的身体疾病情况。

7、取款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蒙*供称的“宋*”于2014年3月28日持***9286银行卡取款的情况。

8、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扣押的银行U盾、密码器,其中9个上面的字迹、还有2张手机卡上的字迹均为被告人蒙健所写。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涉案账户的交易情况。

户名张**、中行***9286于2014.3.14开户,2014.3.28分别转入2笔25000元、40000元,对方户名“余*”,合计65000元。

户名张**、农行***2276于2014.3.14开户,2014.3.28转入1笔40000元,对方户名“余*”。

户名张**、工行***9244于2014.3.14开户,2014.5.6分别转入2笔50000元、16000元,合计66000元。取款地是2102-1210。

户名张**、建行***3055没有交易明细。

户名何某某、工行***9711于2014.3.14开户,2014.5.6分别转入2笔16000元、9000元,合计25000元。

户名何某某、建行***9356无交易明细。

户名何某某、中行***8952于2014.3.14开户,2014.3.28转入1笔20000元。

户名何某某、农行***4578于2014.3.14开户,2014.4.19汇入2笔16000元、20000元,合计36000元。

户名王某某、建行***6474无交易明细。

户名王某某、农行***1576于2013.10.1开户,2013.10.17至2014.1.16共汇入4笔,合计90000元。

户名王某某、工行***7026于2013.10.1开户,2013.12.20至2014.5.16共汇入6笔,合计110000元。

户名王某某、邮政***4684于2013.10.1开户,2013.12.20至2014.5.19共汇入3笔,合计38000元。

户名张**、农行***9778于2013.4.9开户,2013.4.17至2013.10.8共汇入11笔,合计85460元。

户名陈**、工行***5438于2013.9.3开户,2014.3.24至2014.5.16汇入4笔,合计59620元,前后取款地均是2102。

户名黄某某、农行***0869于2013.5.22开户,2013.5.29至2014.3.24不间断汇入9笔,合计102730元。

上述银行账户共入账737810元,扣除账户之间互转的7笔共105620元,计632190元。

10、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扣押的涉案笔记本电脑硬盘YP-1内存有银行账户、密码、U盾密码;QQ号码、密码、归属地及IP的文档;聊天视频的录像文件;显IP版本QQ、QQ抢登器等软件;存有QQ的登录记录文件;存有“中海油船邀请函”的文件。硬盘YP-2中存有记录银行卡账户、用户名的文档;存有记录QQ号码、密码、归属地及IP的文档;存有聊天视频的录像截图;存有IP代理、VPN代理、网络加速器等软件;存有大量QQ的登录文件,其中包括被告人供述作案QQ1814867835、676330350、1720874526、1944208773的登录文件夹;存有“中海油船邀请函”的文件。U盘UP-1中存有银行卡账户、用户名的文档和聊天视频的录像截图。

11、被告人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述称2014年3月份其购买两台笔记本电脑、“中国远洋集团”、“中国远洋船员邀请函”等木马程序,雇请“小*”,之后通过QQ在网络上发布邀请函,利用木马程序盗取对方的QQ号,然后谎称船上同事家里急事,需要用钱,诱骗船员家属将钱汇入银行账户内。经查看电脑,诈骗时使用的QQ号有1814867835、676330350、1720874526、1944208773,诈骗时使用的银行卡(尾数)有1677、4475、8973、3217、2276、3055、9244、9286、4578、9356、9711、8952、1576、6474、7026、4684、0869、0468、1275、5438、9778等,其中户名张**、王某某、何某某三套账户以每套2800元购买,包括U盾,其余每张以200元购买,银行卡由取款人宋*保管,总共骗了十几万元,小*、宋*的具体身份信息其不清楚,只知道外号。只记得骗到一笔105000元。如果诈骗款较多,其会通过网银将钱转到其他账户,再取出来,一般是将有U盾的银行账户内的钱转到没有U盾的账户内,其将银行卡交给宋*保管。

12、电子银行回单,证实扣押到的涉案款项162375元,已从中发还给被害人陈*甲105000元。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蒙*单独或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部分属共同犯罪。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4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蒙*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469815元,与被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余款57375元,合计527190元,因未查找到受害人,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三、没收被告人蒙*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蒙*诉称:其实际诈骗金额只有105000元,原判认定其诈骗632190元证据不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蒙*单独或雇请“小*”(另案处理)自2013年4月份以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都市花园小区等地,通过互联网利用QQ发布“中国远洋集团”、“中国远洋船员邀请函”等木马程序盗取船员的QQ号码,后冒用船员身份,以船上同事急需用钱等为由,共骗取受害人陈**等人钱款6321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骗取105000元的诉辩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蒙*处扣押到其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及网银U盾,经对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证物检查显示上述笔记本电脑中自2013年以来存有大量与诈骗相关的资料、QQ记录、银行帐户信息,而其作案所使用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亦显示自2013年4月以来有大量符合诈骗特征的钱款汇入,扣除帐户间互转的钱款后,共计入帐632190元。上诉人蒙*归案后对其为实施诈骗购买两台新的笔记本电脑及银行帐户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二审讯问时其亦供述开始实施诈骗的时间系2013年4月份。上述证据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蒙*自2013年4月起利用木马程序及QQ对不特定被害人实施诈骗,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63219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骗取105000元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部分属共同犯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蒙*通过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严惩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蒙*的犯罪事实、情节进行量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蒙*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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