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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李**等与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文帮、李**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49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9月1日,原告蒙文帮、李**以被告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来宾市兴**工作办公室于2012年3月23日在没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给以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其房屋,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程序明显违法,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蒙**、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蒙文帮、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是2012年3月23日当天知道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但是不知道具体进行强拆的部门,因该房屋没有经过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而被拆除,剥夺了其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后在2013年11月28日兴宾区征地办的《来宾市兴宾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关于蒙文帮、李**夫妇住房拆迁信访事项的答复》中确定房屋是被来宾市综合执法局拆除,上诉人不服该答复后又多次上访。2015年5月27日在河**办事处给上诉人的书面答复中,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3月23日,而上诉人直到2015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不存在法定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蒙文帮、李**上诉所提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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