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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环**有限公司与广西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宾环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巨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晓志,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天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宾环*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广**有限公司原为广西南**有限公司,其因承建来宾市金满地聚商广场而与原告签订《来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了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0698m3,货款为34649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仍未给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464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15517.4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依约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来宾环宇**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及法人的基本情况;2、《来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来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了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的事实;3、对账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出具对账明细表,该表证实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10698m3,货款34649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予以确认;4、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法人登记及企业名称变更;5、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应付的违约金2515517.4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广**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广**有限公司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动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来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出具对账明细表,该表证实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10698m3,货款34649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对尚欠货款3464900.00元予以确认的事实。为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来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超过(含)30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被告必须在两个内月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被告该工程项目所用混凝土,由原告先垫资混凝土18000立方,原告垫资的18000立方混凝土货款,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给原告;同时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如原告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每迟到一天,原告按被告当次要求归还金额的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暂停(缓)供混凝土,并按每推迟一天付款,被告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出具对账明细表,该表证实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10698m3,货款34649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对尚欠货款3464900.00元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广西环**限公司原为广西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变更为广西环**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来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464900.00元,被告已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464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违约金2515517.4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应当以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3464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来宾环*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4649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66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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