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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建房后用巨石和杂物将通道堵死,导致原告责任田无法耕种,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及田荒损失共4500元。

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10张,证实被告王**建房的地方原有公共通道,通向原告房屋。2、证人王**、王**、王**证言各一份,证实王**建房占用了公共通道,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石块放置在被告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不同意搬走石块,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月11日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情况为:被告新建的房屋在原告房屋前面,被告新建房屋左侧有空地可通往原告房屋,但该空地上堆放有被告在建房时挖出的大石块,对原告正常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实其新建房屋处原来就有通道通往被告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通道路只有50CM宽。原、被告对本院勘验图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意见不一致的事实,结合已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证综合认定被告建房时挖出并堆放在其房屋左侧空地上的大石块,对原告正常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与被告王**是同村人,原告房屋在被告新建的房屋后面,从被告新建房屋的方向有历史通道通往原告房屋。被告在建房开挖基础时,将挖出的大石块堆放在其新建房屋的左侧空地上,对原告的正常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被告房屋已建成,但影响通行的大石块却并未移走,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从被告新建房屋的方向有历史通道通往原告房屋,被告在建房开挖基础时,将挖出的大石块堆放在其新建房屋左侧空地上,并在其房屋建成后仍不移走,对原告的正常通行已造成了一定的妨害,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差旅费及田荒损失45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其新建房屋左侧空地上的大石块移走。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负担25元,由被告王**负担50元。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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