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蒙*、黄*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黄*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及其辩护人甘**、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左右,被告人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与被告人黄*预谋使用伪基站帮他人发送短信牟利,并约定获利后两人平分。同年6月19日,二人驾驶租来的一辆东风标致轿车,携带伪基站设备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驾车出发,6月20日来到江苏省南京市,当日根据上家要求在南京市区使用伪基站冒充“中国移动”发送诈骗短信。6月21日,被告人蒙*、黄*在南京市再次使用伪基站冒充“中国移动”发送诈骗短信。之后,二人驾车从南京市出发,并根据上家指示不断更换诈骗短信上面的链接网址,先后在江苏省扬州市、江苏省常州市、浙江省杭州市,使用伪基站冒充“中国移动”发送诈骗短信。6月25日,两人驾车来到乐清市,次日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人员密集地区使用伪基站冒充“中国移动”发送诈骗短信,当晚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温州**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蒙*、黄*二人所使用伪基站设备的发射频率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频率一致,2015年6月20日至26日期间,两人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18480名移动通信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蒙*、黄*非法获利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变压器、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手机卡、手机、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车辆轨迹、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黄*利用伪基站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18000余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蒙*、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两位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黄*辩护人提出黄*系从犯,经查,黄*与蒙*虽有分工,但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且约定事后平分违法所得,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犯罪持续时间较短,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两被告人的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对两位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蒙*、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黄*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追缴被告人蒙*、黄*的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变压器壹台、笔记本电脑壹台、伪基站设备壹台、手机卡肆张、手机贰只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