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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凌*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凌*、仇*、黄**、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凌*、仇*、黄**、张*甲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至5月17日,被告人罗**等人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路57号威象茶庄5楼开设赌场,罗**还拉拢被告人凌*、仇*、黄**、张**等人成为赌场股东,专门负责招徕赌客,并招募张*乙、谭*、钟*、熊*、班*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5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涉赌人员23人,缴获赌资人民币38430元。另查明,该赌场通过在赌局中“抽水”的方式,5月15日获利人民币12000元左右,5月16日获利人民币13100元。

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奚*、钟*、张**、谭*、熊*、班*、戚*、庞*、卢*、江*、黄**、苏*、孙*、黄**、黄**、李*、阮*、玉尚仓、黄**、黄**、罗**、陆*、王*、葛*、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凌*、仇*、黄**、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凌*、仇*、黄**、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凌*、仇*、黄**、张**及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罗*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至5月17日,被告人罗**等人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路57号威象茶庄5楼开设赌场,罗**还拉拢被告人凌*等人成为赌场股东,后被告人仇*、黄**、张*甲也加入成为赌场股东。被告人凌*、仇*、黄**、张*甲专门负责招徕赌客,并招募张*乙、谭*、钟*、熊*、班*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5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涉赌人员23人,共缴获人民币46300元(其中赌资33200元,获利13100元)。该赌场通过在赌局中“抽水”的方式,5月15日获利人民币12000元左右,5月16日获利人民币1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凌*、仇*、黄**、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奚*、钟*、张*乙、谭*、熊*、班*、戚*、庞*、卢*、江*、黄**、苏*、孙*、黄**、黄**、李*、阮*、玉尚仓、黄**、黄**、罗**、陆*、王*、葛*、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凌*、仇*、黄**、张*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凌*、仇*、黄**、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凌*、仇*、黄**、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作为赌场股东,参与设立赌场并拉拢他人入伙,让他人招徕赌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凌*、仇*、黄**、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下五千元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至6月19日共计34日,折抵刑期68日;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至6月19日共计34日,折抵刑期68日;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至6月19日共计34日,折抵刑期68日;罚金已缴清。)

五、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至6月19日共计34日,折抵刑期68日;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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