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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宁**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甲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林*甲伙同林*乙、廖*(另案处理)等人共谋抓捕在逃人员,以将在逃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向在逃人员及其家属索要钱财。林*甲从“八哥”(另案处理)处获得包括游**在内的几名宾阳籍在逃人员的信息表。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林*甲、林*乙、廖*等人驾车去到游**户籍地寻找游**,发现并跟踪游**至宾阳县县城后,将游**抓住,林*甲自称是南宁市公安局民警;林*甲等人用手铐铐住游**双手,将游**带上车押往南宁;途中,林*甲向游**及其家属索要15万元,以“私了”此事,并要求游**家属于次日到南宁解决问题;当日23时许,林*甲等人驾车将游**带到南宁市西**里亭派出所门口旁边的空地,之后将游**拘禁在车内。次日10时许,游**家属来到明秀西路前述地点,与林*甲协商给钱“私了”的问题,双方因钱款问题发生争执,被路过此处的民警带到五**出所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林*甲于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在五里亭派出所门口旁空地被民警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林**的身份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从林*甲出扣押了五张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张姓名为林*甲的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工作牌、一副手铐、一条伸缩警棍、一个催泪喷射器、六张汽车号牌遮挡贴及一辆比亚迪小汽车。

5.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工作牌,证实林*甲存在冒充公安民警的行为。

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游*丙系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通缉的在逃人员。

7.证人林*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8日晚上,其与林*甲、“阿八”等人在喝酒时,“阿八”拿出一张逃犯信息登记表,然后其等商量如何去抓这名宾阳籍逃犯。次日18时许,其与林*甲、廖*在宾阳县城二马路抓住并铐住游*丙,将游*丙押上车带往南宁市,在车上,林*甲对游*丙说我们是南宁市公安局的;23时许,其等驾车将游*丙带到南宁**派出所门口。20日10时许,游*丙的家属到来,林*甲和对方吵了起来,之后,其等将人带到五**出所。

8.证人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从“八哥”处获得包括游**在内的几名宾阳籍逃犯的信息。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其与林**、林*乙在宾阳县宾州镇二马路抓住并铐住游**,之后驾车将游**押往南宁市,22时许,到达南宁**派出所门口旁边的空地,其等轮流看管,将游**拘禁在车内。次日10时许,有几个人找到游**,林**与对方发生争吵,之后,其等一起进到五**出所。

9.证人游*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冒充南京刑警队民警的林*甲、林*乙、廖*等人将其侄子游*丙抓走,称游*丙涉嫌诈骗罪,向游*丙父亲游*乙索要15万元私了此事;当日22时许,对方称已将游*丙带到南宁,并让游*乙于次日中午带钱到南宁。次日9时许,其与游*乙等人根据对方所说的地址,来到南宁**派出所附近与对方见面,对方称若带来15万元,就请示领导放人,游*乙称没有带钱,其偷偷使用手机在旁边录像;后来,对方发现情况不对,就把游*丙押下车,欲将游*丙送进派出所,此时,五**出所的民警路过此处,其向该民警称对方绑架游*丙,之后,其等被带到派出所。

10.被害人游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9日19时30分许,其在宾**工会二马路被林*甲、林*乙等人铐住双手,强行押上一辆小轿车带走;在途中,林*甲对其说若想回家,就叫家人拿15万元来,其便依林*甲的意思给其父亲打电话;22时许,其被带到南**秀大学路口一个路边停车处,对方自称是南宁市刑警队的,要求其父亲须在次日12时前拿钱来,否则将其“送进去”,之后,其一直被押在车上。次日10时许,其父亲到来,10多分钟后,其被对方带到旁边的派出所。

11.被害人游*乙的陈述:2014年11月19日晚上,自称是南京刑警队民警的男子将其儿子游*丙抓走后,联系其以15万元私了,并称先把游*丙带到南宁,让其于次日中午带钱到南宁。次日9时许,其与游*甲等人根据对方所说的地址,来到南宁**派出所附近与对方见面,其称未带现金,但带了存折,可一同到银行取钱,对方称这样的话,就把人送进派出所了;后来,其等被路过此处的五**出所民警带到派出所。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甲对相关犯罪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

13.视听资料,佐**某甲存在以将游某丙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向游某丙家属索要钱财的事实,例如,游某丙家属要求林*甲出示证件后,林*甲说:“等下你们就在这里看,看我能不能把他送进去,好吗?……大白天在宾阳县城我敢抓人。”林*甲:“为了你儿子,我昨晚没有放进去,一放进去就出不来。”游某丙家属:“那这样好不好,现在讲实话,这个价钱能不能少一点?”,等等。

14.被告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与林*乙、廖*等人商谋去抓网上逃犯,利用逃犯害怕被处理的心理搞点钱,若得不到钱,就将逃犯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其通过“八哥”获得包括游**在内的几名宾阳籍网上逃犯的信息。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其与林*乙、廖*等人驾车到游**居住的村庄寻找游**,后发现游**驾驶摩托车驶往县城,其等跟随游**到县城后将游**抓住,其用手铐反铐游**双手,其等将游**带上车押往南宁,其向游**称其等是南宁市公安局的;途中,游**给家人打电话后,说给15万元能否放他一马,其说要等领导的答复;到南宁市明秀路后,其开机给游**打电话,让游**叫他父亲于次日到南宁。次日9时许,游**的几名家属到来,双方发生争吵而被五**出所的人带到派出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民警,伙同他人抓捕涉嫌刑事犯罪的在逃人员,以将在逃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向在逃人员及其家属索要15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林*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铐一副、伸缩警棍一条、催泪喷射器一个,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林**上诉称:其拘禁游某丙的目的是交给公安以获得奖金,自始至终没有向游某丙及其家属索要15万元,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证言不属实,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观点的辩护意见。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林*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林*甲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甲冒充公安民警,伙同他人抓捕涉嫌犯罪的在逃人员,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向在逃人员及其家属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林*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林*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林*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林*甲的供述证实其主观上有向被害人及其家属索要钱财的故意,且明知被害人及家属为此要给15万元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共同证明林*甲存在敲诈勒索15万元的行为,一审对其行为的定性并无不当,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故林*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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