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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何**、何立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罗天主,被上诉人何**、何**、何**、何**、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兰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卢**雇请的挖掘机工人在扶绥县东门镇岜楼村岜楼屯石岁片区平整土地施工中挖到何**、何**、何**、何**、何**的祖坟,致使何**、何**、何**、何**、何**的6个祖坟受到损坏。2015年4月22日,在扶绥县东门镇政府工作组的组织下,受损祖坟家属代表何**、何**、何**、何**、何**等五人与卢**进行调解。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由镇政府干部执笔书写赔偿协议,最后交由双方签名捺印确认。协议书记载: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协商原则,于2015年4月22日就何**、何**、何**、何**、何**位于扶绥县东门镇岜楼村岜楼屯石岁片区6座祖坟被卢**损坏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卢**赔偿何**、何**、何**、何**、何**每座祖坟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45000元,共计270000元。其中卢**赔偿何**2座祖坟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赔偿何**1座祖坟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赔偿何**1座祖坟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赔偿何**1座祖坟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赔偿何**1座祖坟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二、卢**于2015年5月8日前付清所有的赔偿款;三、卢**以车辆(桂G×××××)和挖掘机(小*PC220)作为抵押,直至付清所有赔偿款;四、如卢**没有按期付款,何**、何**、何**、何**、何**可以拍卖抵押物。赔偿协议签订后,卢**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认为赔偿协议是何**、何**、何**、何**、何**以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时所签订,显失公平。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参照广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最**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赔偿金额由27万元变更为36000元,返还被扣押的挖掘机及赔偿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经营损失18000元而成诉。

案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何**、何**、何**、何**、何**共同委托兰霄作为本案代理人。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存在胁迫,致使协议显失公平;(二)放在何**、何**、何**、何**、何**的挖掘机是协议抵押还是非法扣押;(三)卢**要求何**、何**、何**、何**、何**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卢**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是否受到胁迫,致使协议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案祖坟受损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在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受损祖坟家属代表何**、何**、何**、何**、何**等五人与卢**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在调解现场有扶绥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干警维持秩序,当地政府及警方均证明卢**在调解过程中没有受到人身威胁;卢**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赔偿协议的过程中受到人身威胁或胁迫。因此,卢**提出何**、何**、何**、何**、何**采用胁迫的手段迫使其签订赔偿协议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卢**主张以广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最多应赔偿何**、何**、何**、何**、何**共计36000元;且被损坏的祖坟数量是一座而不是六座,协议按照六座计算赔偿总额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与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何**、何**、何**、何**、何**祖坟受损,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侵权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需要综合考虑因侵权造成祖坟受损的修复费用、当地丧葬的风俗习惯、精神抚慰等因素。卢**简单以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与本案赔偿数额作简单比较,从而得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损祖坟的座数关系到赔偿总数额,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损坏祖坟的数量应有正确的判断和认识,且赔偿协议在当地政府工作组的组织调解下达成,没有证据表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卢**人身受到威胁或胁迫的情形。在当地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和赔偿协议中均有受损祖坟座数(6座)的记载。故卢**提出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且被损坏的祖坟数量是一座而不是六座的主张,因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

(二)关于放在何**、何**、何**、何**、何**的挖掘机是协议抵押还是非法扣押及卢**其他诉请问题。卢**认为,卢**所有的挖掘机是非法扣押,应予返还并赔偿扣押期间的经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协议记载,挖掘机是作为卢**履行赔偿义务的抵押物,因此,存放在何**、何**、何**、何**、何**的挖掘机不是非法扣押,而是卢**用来作为协议履行的担保,其在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前要求返还抵押的挖掘机及赔偿挖掘机抵押期间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卢**在签订赔偿协议的过程中人身受到威胁所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存放在何**、何**、何**、何**、何**的挖掘机系协议抵押,卢**在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前要求返还挖掘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卢**负担。

上诉人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不采信“原告提出被告采用胁迫的手段迫使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的主张”是错误的。《协议书》签订当时是上诉人被骗到现场后就被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几十人团团围住,被上诉人及其亲友情绪激动,且无视派出所的要求及镇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的阻拦,上诉人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在无法看清《协议书》具体内容的情况下被迫在《协议书》签名捺印;(二)一审法院采用其自行调取的镇政府和派出所证明材料而否定上诉人关于被胁迫的主张,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首先,镇政府是涉案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的发包方,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镇政府的情况说明和派出所的证明都不具有证据效力;(三)一审判决认定被损坏的坟墓数量为六座,缺乏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协议书》及镇政府的证明来认定损坏的坟墓数量为六座,不符合事实;(四)一审依据《协议书》而认定赔偿数额为27万元,显失公平。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总价为109540元,《协议书》涉讼赔偿为27万元,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签订是上诉人被胁迫所为,应认定为无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五)一审认定涉案的钩机是抵押而不是非法扣押也不符合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合同行为,故一审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是适用法律错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更适合本案的审理。综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何**、何**、何**、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上诉人在挖土过程中碰到坟墓不是挖到坟墓;2、损害坟墓的主体没有查清;3、损坏的是家坟而不是祖坟;4、损坏的是一座坟墓而不是六座坟墓;5、一审对坟墓损坏的程度没有查清;6、双方对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不是事实;7、一审漏查了赔偿义务主体。

被上诉人何**、何**、何**、何**、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卢**提供如下证据:1、崇**(2013)76号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崇左市城区(工业园区)建设征收(用)土地补偿标准的批复,该文件涉及到坟墓的补偿标准;2、东门镇岜楼村岜楼屯甘蔗“双高”基地(石岁片区)速生桉清理工程合同,证实石岁片区发包方为东门镇政府,承包方为梁**,东门镇政府、梁**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第一份证据证实的征地补偿标准与本案的损害赔偿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二份证据证实“石岁片区”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为东门镇政府和梁**,但发包方和承包方也并不当然成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达成的《协议书》记载,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对因上诉人毁损的位于“石岁片区”的6座坟墓达成赔偿协议及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每座坟墓的具体数额。东门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双方是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通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五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坟墓的权利主体;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否予以撤销或变更;三、现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挖掘机是否为被上诉人非法扣押,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五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坟墓的权利主体的问题。2015年4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位于扶绥县东门镇岜楼村岜楼屯“石岁片区”6座祖坟被卢**损坏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分析,上诉人已确认其在施工中损坏的坟墓是被上诉人的祖坟,受损的坟墓共6座,上诉人为此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本案诉讼中亦未有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主张五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坟墓的权利主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否予以撤销或变更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因侵权造成坟墓受损造成的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当地丧葬的风俗习惯、精神抚慰等损失,与征地补偿标准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上诉人简单以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与本案赔偿数额及其施工的工程总价作简单比较,从而得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胁迫情形亦没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书》内容不予支持。三、关于现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挖掘机是否为被上诉人非法扣押,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8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卢**)以车辆(桂G×××××)和挖掘机(小*PC220)作为抵押,直至付清所有赔偿款”,第五条约定:“如甲方(卢**)没有按期付款,乙方(何**、何**、何**、何**、何**)可以拍卖抵押物”。上诉人主张现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挖掘机为被上诉人所非法扣押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挖掘机并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涉案项目由当地政府发包给梁**施工,梁**再将其中的部分施工项目交由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在其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和梁**对本案事件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主张东门镇政府和梁**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件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坟墓受损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上诉人以该协议存在胁迫、显失公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该协议予以变更,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纠纷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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