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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及其辩护人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至3月16日期间,被害人杨*在本区西兴街道河畔花园家中被他人冒充其女儿qq诈骗,被害人杨*信以为真后,汇款8万元至对方指定的开户名为胡*的中**银行卡内。后该银行卡被他人连续输入错误密码而锁定。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屈*为获取他人许诺提成,持涉案胡*中**银行卡、u盾及伪造的胡*居民身份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中**银行澄洲分理处办理密码解锁业务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屈*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胡*、苏*、刘*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中**银行卡、u盾、伪造的身份证、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屈*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未遭受经济损失,且属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至3月16日期间,被害人杨*在本区西兴街道河畔花园家中被他人冒充其女儿qq诈骗。被害人杨*信以为真后,于3月16日15时许至西兴街**农业银行,汇款8万元至对方指定的开户名为胡*(卡号: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该银行卡被他人连续输入错误密码而锁定。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屈*为获取他人许诺的好处费,持涉案胡*中国农业银行卡、u盾及伪造的胡*居民身份证,至广西壮族自**行澄洲分理处办理密码解锁业务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诈骗赃款8万元已发还被害人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5日,其收到女儿通过qq发来的要求汇款给胡*的信息,其即向户名为胡*的农行卡汇款8万元,后发觉被骗。

2.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份,其通过中介用自己的身份证分别在工行、建行、农行、中行办理银行卡收取一定费用后将上述银行卡交予不明身份人员,一起办理的还有其朋友苏*等人以及其办理银行卡的银行网点及相关中介机构情况。

3.证人苏*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初,其与胡*等人通过中介机构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工行、建行、农行、中行银行卡后收取一定费用后交予不明身份人员的情况。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经营一家名为恒通人力资源的中介所,2014年6月或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其因一女的要求,帮助招工,从事淘宝点赞兼职。那个女的会带走那些招来的人去办卡,每个人给其200元,办卡的人拿120元至150元不等,其拿80元至50元不等。

5.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伪造的胡*身份证2张、农行卡(卡号:62×××76)1张、银行u盾1个、现金人民币2835元、iphone4s手机1部。

6.银行查询、冻结材料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回单,证明相关银行卡资金往来以及冻结及发还赃款情况。

7.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屈**记录。

8.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报案情况、扣押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

9.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证人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17日,其应他人要求,接受对方给的银行卡、胡*的身份证、银行u盾前去银行办理银行卡解锁、取钱,对方承诺给其2000元;其猜想银卡里的钱肯定是非法所得。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已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屈*有坦白及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屈*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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