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练*、熊锦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练敏因与被上诉人陆**、一审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第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第二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第三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从2014年4月20日起,每月结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被告熊**、练敏于199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2月2日协议离婚。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浔*初字第40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被告练*名下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原桂平镇)兴宁街桂平商厦x栋xxx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浔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练*)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被告熊**提供的《答辩状》可以证实,被告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关于被告应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给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的约定已经超出限度,对超出限度的部分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主张日期)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被告熊**、练敏是否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熊**以个人名义在被告熊**、练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熊**、练敏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熊**、练敏共同承担。被告练敏辩称,被告熊**向原告的借款与其无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练敏应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陆**;二、被告熊**、练敏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陆**;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练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案债务是熊**因其个人归还赌债所需,向被上诉人借的,上诉人没有签字,对借款也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故此该债务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辩称,借贷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发生在上诉人与熊锦山婚姻持续期间,上诉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练敏与一审被告熊**的共同债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主张借款是用于归还赌债的,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至今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经本院核实,本案借款形成于熊**、练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亦未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债务属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共同债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练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