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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涂**、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涂**、陈*、中国人民**司东兴支公司(下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的委托代理人苏*、潘**,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淋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搭乘同事的电动车从*和大地二组团沿月湾路经过云景路开往民族大道方向,途经凤岭儿童公园云景路段时,被告涂**将桂p×××××的红色北京现代轻型客车停靠在马路右边,当原告搭乘的电动车经过小车时,小车后座左侧门突然打开,电动车躲闪不及撞到车门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南宁市交警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就诊,次日转入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遵医嘱复诊八次,医嘱全休一个月、继续石膏外固定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原告家住罗城,只身在南宁打工,母亲黄**向公司请假,将原告接回罗城家中照顾,每次复诊往返罗城与南宁之间,共支出复诊医疗费1307元、住宿费6600元、伙食费2000元及交通费1140.7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涂**违反交规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陈*作为肇事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涂**、陈*及人**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07元、护理费30400元、误工费4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必要营养费7200元、住宿费6600元、伙食费2000、交通费1140.7元,合计100883.7元,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涂**、陈*、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涂克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同行业标准,应当提交相关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有异议,要求对原告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护理费,我方要求对原告护理天数进行鉴定;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应以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不应超过住院天数;住宿费,原告一直在南宁工作生活且受伤后一直在南宁住院治疗,对于住宿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复诊时间不一致,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温*搭乘案外人王**的电动车行驶至凤岭儿童公园云景路段时,与被告涂**驾驶的桂p×××××车的左侧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交警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急诊接受治疗,于次日转至广西**骨伤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继续前往罗城仫**民医院、广西中**附属医院、广西**骨伤医院复诊治疗,共支出门诊费用1307元,医嘱全休7个月。

另查明,被告涂**已垫付原告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向原告温*支付了3400元赔偿款。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被告陈**赔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告陈**赔医疗费用2455.0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温*在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工作。

再查明,桂p×××××的所有人系被告陈*,被告涂克勤系事发时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予以采纳。对交警部门认定涂**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温*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涂**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主张被告陈*对被告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先由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依合同约定内向原告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涂**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同时,就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对原告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综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可以据以认定,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的上述申请。

1、复诊医疗费,根据广西骨伤医院及罗城仫**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复诊医疗费用1307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广西骨伤医院及罗城仫**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温*住院33天,医嘱全休8个月,现原告温*主张误工天数为8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温*虽提交有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关完税凭证等予以佐证,故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为28954.67元(43432元/年÷12月×8个月)。

3、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综合原告温淋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护理天数应为33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母亲,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确定护理费为3502.61元(38741元/年÷365天×3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温*住院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

5、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该项诉请合理,但原告温*的主张7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的病情不必然需要到外地就医,且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南宁工作、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南宁往返于罗城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但原告为就医治疗确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7、复诊期间住宿费、伙食费,因原告的病情不必然需要到外地就医,且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南宁工作、生活,故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复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07元,扣除被告涂**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400元,余款为2207元。因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完毕,故由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温*2207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957.28元,由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957.28元;

三、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原告温*负担1510元,由被告涂克勤负担808元。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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