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诉被告张*行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以被告已自行搬出所承租的廉租住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已自行搬出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原告因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