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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熊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慧诉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慧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5年6月1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至2015年6月8日。同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当场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条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本金利息的15%来计算。但到了需归还本金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原告支付了款项给被告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至2015年6月8日;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每超过十天按本金加利息总额的15%计算违约金)。原告述称该笔借款1万元是通过现金借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

《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每超过十天按照本金加利息总额的15%计算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向原告唐**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

二、被告熊**向原告唐**支付借款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华欣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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