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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西基**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2月调到广西有色地质勘查局直辖的二七一勘查院工作。1997年3月13日,原告李**与中国**业总公司广西地质勘查局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6月,原告从二七一勘查院调回广**公司,1998年10月原告被调至桂林**业公司工作,2000年调回被告广**公司,在公司经营信息部工作。从2002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广**公司工作,任工程项目经理,直至2011年12月申请办理了内部退休。自2002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未再回公司上班打考勤,而是作为项目经理,对外承揽工程,自主经营。2014年9月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委裁决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00年9月,原中国**业总公司广西地质勘查局及其所属的二七一勘察院等12个地质勘查单位同年并入广西地矿局。

再查明,2000年,广**公司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实行经营体制改革,采取形式多样的经营管理方式,项目经理制度就是一种方式。项目经理通过承揽工程项目获得收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对项目经理停发工资、奖金等费用。被告是以这种方式管理的项目经理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件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还是属于人事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与中国**业总公司广西地质勘查局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该局下属的二七一勘查院及被告**公司等单位,故原告与中国**业总公司广西地质勘查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生效。2000年10月原告调回被告**公司工

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向原告足额按时发放了工资及福利待遇直至2001年12月,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为劳动争议纠纷。

二、原告主张的工资、赔偿金、双倍工资及利息双方有依据。2002年被告广**公司从事业单位改制成为股份制企业,实行经营体制改革,原告成为项目经理,改变了与被告广**公司劳动关系的履行方式。原告不再上班考勤,被告广**公司按照公司规定,不再指定和要求原告完成任何岗位工作,只保留原告的职务。至2011年12月原告办理内部退休止,故原告以被告未安排工作为由,要求被告广**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双倍工资及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虽然中国**业总公司广西地质勘查局并入被告广西地矿局,但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从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而原告始终未向广西地矿局实际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地矿局支付工资、赔偿金、双倍工资及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于2011年12月办理内部退休,2014年9月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资、赔偿金、双倍工资及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福利待遇的问题。由于原告从2002年3月起未再向两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也未上班出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福利待遇的情况下,对原告关于福利待遇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李**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查明其是项目经理职务不符合事实,其身份是公司的党委付书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至2011年12月份的工资、福利待遇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除对一审查明的项目经理职务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998年10月至2000年9月李**在桂林**业公司工作,职务是党委付书记,2000年10月起被调入广西地质勘查局工作,当时该局并没有下文李**为党委付书记职务。据此,李**认为其仍是该单位的党委付书记职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系广西壮**一地质队在编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据此,本案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来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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