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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熊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耀诉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耀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为3个月。原告当天就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直接借给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但到了2015年初需支付利息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证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6月24日一次性还清。原告述称该2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述称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起就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31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向原告罗**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熊**向原告罗**支付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31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华欣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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