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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陆**等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陆**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陆**、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李*于2014年10月1日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欠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债务本金及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无异议,但目前处境困难,无法依约还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日,被告黄**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及举证,经被告应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彩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陆**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欠款本金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50元,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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