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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玉林分行与钟*、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玉林分行与被告钟*、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钟*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利率调整以自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周期为一年。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母亲林**自愿以其位于玉林市龙船垌xxxx的房地产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玉国用(1991)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1月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月2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贷款发放到期后,钟*不能按时还款,到2015年4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7150.91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钟*立即归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13922.89元,本息合计613922.8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清偿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4、被告钟*、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钟*、林**关系;

5-8《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45xx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玉房字第××号房产证、玉国用(1991)字第01xx-5号土地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玉房他字第2xx2号,证明原告与被告钟*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法有效;

9、个人借款凭证(2014年1月3日,编号45xx3)、《贷款发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按照与被告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

10、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本息欠款情况表,证明被告钟*没有按约还款,应清偿债务,被林**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钟*、钟*不作答辩。

被告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公证书》一份到庭,证据钟*现为玉林市龙船垌xx的房地产的合法继承人。

原告对被告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林**、被告钟*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5xx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利率调整以自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周期为一年。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母亲林**自愿以其位于玉林市龙船垌xx的房地产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玉国用(1991)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与林**于2012年12月24日到玉林市房屋产权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号为: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被告钟*第一次用信,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依约向被告钟*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被告钟*按期偿还了贷款;第二次用信,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钟*发放贷款6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月2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贷款到期后,钟*不能按时还款,到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7150.91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5年8月23日尚欠本金436167.98元、利息5622.02元。

另查明,林**于2015年5月12日去世,玉林市龙船垌xx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玉国用(1991)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是林**与其已去世的丈夫钟**的遗产。林**、钟**的继承人有钟*、钟*、钟*、钟*。钟*、钟*、钟*放弃对玉林市龙船垌xx房地产的继承,由钟*一人继承,各方于2015年6月17日到玉**证处办理了公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玉林分行与钟*、林**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钟*借款后应按期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林**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龙船垌xx的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主张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玉林市龙船垌xx房地产的继承人钟军应代为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偿还借款本金436167.98元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玉林分行;

二、被告钟*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5年8月23日止的利息5622.02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日起,以436167.9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钟*所有的位于玉林市龙船垌xx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9939元,由被告钟*、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939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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