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徐**、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陈**与徐**、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合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徐**、曾**不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地产的登记情况进行调查,除查明被执行人徐**有位于合浦县**岭聚宝酒家旁、325国道边B2、B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2004)5018号,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房地产外,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本院在执行另案中正拍卖该房地产,本案的执行需待另案拍卖被执行人徐**的上述房地产后再决定是否参与分配,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经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735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其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1)合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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