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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华安财产**港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华安财**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胡**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于同年12月25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富诉称,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被告王*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4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71千米加45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从被告王*行向的道路右侧驶往左侧,被告王*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42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王*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贵**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1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胡**、黄**是原告的父母亲,分别出生于1943年5月13日、1946年7月27日,生育有2个儿子;原告生育了3个子女,其中女儿胡**出生于2010年7月14日,大子胡**出生于2012年9月14日,次子胡**出生于2015年6月5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9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3、误工费8455元(74.17元/天×114天);4、护理费9540元(106元/天×45天×2人);5、残疾赔偿金60520元(7565元/年×20年×40%);6、被扶养人生活费53400元((6675元/年×8年+6675元/年×3年÷2人+6675元/年×21年÷2人)×4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1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523元;合计221979元。桂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余下的101979元,由被告王*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50990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409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王*赔偿经济损失4099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扣除。其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医疗费10000元限额;2、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减少证明,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63元(67元/天×45天×2人);3、误工费按住院时间计算;4、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5、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再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王*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被告王*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4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71千米加45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从被告王*行向的道路右侧驶往左侧,被告王*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42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王*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贵**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1日出院,住院45天。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145元。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9971.18元,包括:1、医疗费7974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3、误工费8455元(74.17元/天×114天);4、护理费6675.30元(74.17元/天×45天×2人);5、交通费300元;6、摩托车修理费300元。被告王*已赔偿1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胡**、黄**是原告的父母亲,分别出生于1943年5月13日、1946年7月27日,生育有2个儿子;原告生育了3个子女,其中女儿胡**出生于2010年7月14日,大子胡**出生于2012年9月14日,次子胡**出生于2015年6月5日。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单、照片,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按同等责任划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民事责任应按5∶5比例分担比较适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了45天,开支的医疗费为79740.88元,据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9740.8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9741元,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参照**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条规定,中型损伤的误工期为90-180天,故原告请求按114天计算误工费,与上述规定是相符的,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300元是适当的,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定,而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由双方随机抽取,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比原告自行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因此,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由于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也即是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单及照片,虽然有具体更换零配件清单,但并非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开支了维修费523元;车辆应当维修的部位、更换的零配件,没有经过被告现场确认,也没有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不能真实反映其所维修的部位、更换的零配件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费用不能确定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然而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根据所碰撞的部位以及本案的实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王*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开支的鉴定费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由于两份鉴定意见不一致,故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99971.1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5430.30元(误工费8455元+护理费6675.3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4240.88元(99971.18元-10000元-15430.30元-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7120.44元(74240.88元×50%),被告王*赔偿37120.44元(74240.88元×50%),已赔偿的10000元从中抵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5730.30元给原告胡**,应由原告胡**负担的重新鉴定费1145元从中抵减;

二、被告王*赔偿经济损失37120.44元给原告胡**,已赔偿的10000元从中抵减;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负担1116元,被告王*负担53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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