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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钦州**有限公司、广西西**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钦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广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审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西**司、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广**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一审诉称:中**司与华**司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和2015年1月22日签订两份《食糖营销合作协议》,约定由中**司购买华**司的白砂糖共计12000吨,货款总价为5298万元。中**司付款后,华**司在供给白砂糖3276吨后,便再未供货。2015年1月22日,西**司、李**共同向中**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华**司与中**司签订的两份《食糖营销合作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两份《食糖营销合作协议》项下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21日,华**司、广**司、西**司、李**又共同向中**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华**司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前退还支付的未交货货款2530.32万元,逾期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广**司、西**司、李**承诺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华**司、广**司、西**司、李**未按承诺付款,请求判令:1、华**司返还中**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530.32万元及违约金114.48万元,以上共计2644.8万元;2、华**司支付中**司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广**司、西**司、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华**司、广**司、西**司、李**共同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一审辩称:一、根据两份《食糖营销合作协议》的约定,中**司向华**司购买12000吨白砂糖。协议签订后,中**司先后共支付了9000吨白砂糖款共计3939万元,华**司已经供应了3276吨白砂糖,后因蔗糖欠收而未能全面履行合同,造成违约。根据合同中未发货部分“每吨支付人民币200元违约金”的规定,华**司应付违约金114.48万元。以上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644.8万元,华**司愿意按合同执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司请求的延期债务利息为月息2%,年息即高达24%,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诉讼费、保全费予以认可,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虽然都有发票,但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所以不应承担。

西**司一审辩称:《担保函》是真实的,但是担保函中明确载明,只是对其提供等额保证担保。《还款承诺书》也是真实的,如果按月利率2%的标准,年利率就超过了法定的利息标准,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对于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诉讼费、保全费予以认可,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虽然都有发票,但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所以不应承担。

李**一审辩称:同意华**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广**司一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8日,销售方华驭公司(甲方)与购**糖公司(乙方)、担**洋公司(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15-HY-01号的《食糖营销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14/15榨季产白砂糖6000吨,定价人民币每吨4300元,合同总价人民币2580万元。乙方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人民币1806万元。甲方在2015年1月28日前向乙方提供白砂糖6000吨。如甲方在2015年1月28日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完毕,未发部分须向乙方按照每吨2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丙方为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月22日,销售方华驭公司(甲方)与购**糖公司(乙方)、担**洋公司(丙方)、西**司、李**(共同丁*)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15-HY-02号的《食糖营销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14/15榨季产白砂糖6000吨,定价人民币每吨4530元,合同总价人民币2718万元。乙方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1359万元。甲方在2015年3月10日前向乙方提供白砂糖6000吨。如甲方在2015年3月10日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完毕,未发部分须向乙方按照每吨2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丙方、丁*为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1月11日,中**司向华**司支付购糖款1806万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774万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585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774万元,共计付款3939万元。

2015年1月22日,西**司向中**司出具一份《担保函》,约定:鉴于中**司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1日分别与华**司签署了编号为:2014/15-HY-0l,2014/15-HY-02两份《食糖营销合作协议》,向华**司购买14/15榨季产白砂糖合计12000吨,并预付购糖款。为保障中**司的利益实现,西**司、李**同意用权属属于西**司的12块(面积180994.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苍国用(2010)第100868号、苍国用(2010)第100869号、苍国用(2010)第100870号、苍国用(2010)第100871号、苍国用(2010)第100872号、苍国用(2010)第100873号、苍国用(2010)第100874号、苍国用(2010)第100875号、苍国用(2010)第100876号、苍国用(2010)第100877号、苍国用(2010)第100878号、苍国用(2010)第100879号);权属属于李**的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栋23层(2194.52平方米)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合同备案编号:YS00388197、YS00388198、YS00388199、YS00388200、YS00388201、YS00388202)为中**司对华**司提供预付购糖款享有的债权提供等额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提供保证的范围包括《食糖营销合作协议》项下的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2月11日,华**司、广**司、西**司、李**共同向中**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华**司与中**司在2014年11月8日、2015年1月22日分别签署了编号为20l4/15-HY-01、2014/15-HY-02的《食糖营销合作协议》及《担保函》,合同约定华**司卖给中**司14/15榨季产一级白砂糖共12000吨,货款为5298万元。按合同约定中**司己支付9000吨糖款计3939万元。截止到2015年2月6日共提一级白砂糖3276吨,己提货金额为1408.68万元,已付款未能提货数量为5724吨,未提货金额为2530.32万元。因华**司原因未能按合同条款约定时间交付白砂糖给中**司而违约。因华**司已违约,就华**司欠中**司货款2530.32万元,做以下承诺:(一)在2014/15-HY-0l《食糖营销合作协议》中中**司只提一级白砂糖3276吨,未提一级白砂糖2724吨,未提货金额1171.32万元,未交货违约金54.48万元,计1225.80万元。(二)2014/15-HY-02《食糖营销合作协议》己付3000吨白砂糖款1359万元,未提货。未提货金额1359万元,违约金60万元,计1419万元。以上总共欠货款及违约金2644.8万元,以上欠款在2015年4月5日前退还给中**司。(三)未交货货款计2530.32万元,如在2015年4月5日前未能退还,则未退还部分自2015年4月6日起按月息2%向中**司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到未提货货款退还为止。(四)华**司未能按期履行退货款义务,由广**司、西**司、李**、广西**限公司承担应该退回货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五)2014/15-HY-01与2014/15-HY-02《食糖营销合作协议》及《担保函》仍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5年4月22日,中**司与山东**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司委托山东华**与华驭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22万元。4月24日,中**司向山东**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2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华**司向中**司付款1000万元。销售方华**司(甲方)与购买方中**司(乙方)、担**洋公司(丙方)、西**司、李**(共同丁*)签订编号为2014/15-HY-02号的《食糖营销合作协议》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1月22日。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华**司与中**司、广**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15-HY-01号的《食糖营销合作协议》;2015年1月22日,华**司与中**司、广**司、西**司、李**签订的编号为2014/15-HY-02号的《食糖营销合作协议》;2015年1月22日,西**司向中**司出具的《担保函》以及2015年2月11日,华**司、广**司、西**司、李**共同向中**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司按照约定向华**司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司未按约定足额供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司要求华**司返还已付货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5年2月11日,华**司、广**司、西**司、李**共同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如在2015年4月5日前未能退还,则未退还部分华**司自2015年4月6日起按月息2%向中**司支付利息,月息2%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所能保护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华**司辩称利息标准过高的理由,不予采信。中**司委托山东**事务所参加本次诉讼,并已实际支付了22万元律师代理费,支付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而且,西**司向中**司出具的《担保函》明确约定,担保人提供保证的范围包括《食糖营销合作协议》项下的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担保函》亦经主债务人华**司、担保人广**司、西**司、李**在《还款承诺书》中共同确认,系《食糖营销合作协议》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中**司要求华**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由于主债务人华**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各保证人广**司,西**司、李**亦应按照《食糖营销合作协议》、《担保函》、《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因无法确定中**司举证的差旅费等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故对中**司要求华**司赔偿其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中**司货款1530.32万元、赔偿违约金114.48万元;二、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司迟延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以2530.3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1530.3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2万元;四、广**司、西**司、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广**司、西**司、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华**司追偿;六、驳回中**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040元,由华**司、广**司、西**司、李**共同负担。

上诉人华**司、西**司、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审查关键事实。对于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负有依法明示的责任,但在审理时遗漏了该内容,应当发回重审,并查明双方当事人的意向。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中**司未付全款,也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是月息1.78%,而不是月息2%,并且只能计算到解除合同之时,而不是从2015年4月6日开始计算,因为合同解除之后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作出无限期的计算违约金的判决错误。3、原审法院支持中**司的律师费主张错误。该部分律师费的支付毫无法律依据,且中**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相应部分的律师费更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华**司违约,事实清楚。1、中**司依据华**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提起诉讼,实质是双方对“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达成一致,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华**司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审期间提交的答辩状及原审当庭陈述中,均承认其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2、中**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华**司存在根本违约。2014/15-HY-01号《食糖营销合作协议》约定,华**司在2015年1月28日前向中**司提供白砂糖6000吨,中**司于提糖前付清糖款。中**司于2015年1月23日前即付清糖款,但华**司截止到2015年2月6日总计交付白砂糖3276吨,已构成违约。2014/15-HY-02号《食糖营销合作协议》约定,华**司于2015年3月10日前向中**司提供白砂糖6000吨。华**司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其不能按约交付白砂糖并承诺退还货款等事项。中**司有权主张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二、原审判决华**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中**司支付利息正确。1、违约金是合同双方为保证合同履行、弥补未违约方损失的预先约定,具有预定性。华**司在《还款承诺书》承诺的2%月息,是违约一方违约后对守约方作出的解决其履行不能的承诺,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的规定予以调整。且《还款承诺书》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情形,原审法院依据该承诺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从另一个角度讲,华**司无法按约供货,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4月5日前返还未提糖货款,逾期未退还部分支付月息2%的利息。华**司未按约定退还货款,中**司的资金被占用,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未超过年利率24%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3、华**司的违约行为对中**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中**司基于与华**司的食糖买卖协议,与案外人签订食糖买卖合同。由于华**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中**司支付高价向其他糖业公司购糖履约,造成中**司的购糖差价损失。另外,中**司与华**司签订《食糖营销合作协议》后,食糖价格一路看涨,中**司大量资金被华**司占用,未能在市场看涨的形势下获取效益,损失惨重。三、原审判决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还款承诺书》第5条列明,2014/15-HY-01与2014/15-HY-02的《食糖营销合作协议》合同及《担保函》仍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函》中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数额并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之外,本院二审另查明: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换算的月利率为1.78%,中糖公司认可按照该标准调整迟延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食糖营销合作协议》、《担保函》、《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款承诺书》约定,华**司因未能按约定交付白砂糖而构成违约,华**司自愿退还尚未交货部分对应的货款2530.32万元。由此可见,就《食糖营销合作协议》中尚未交货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已经协商解除,华**司退还相应的货款,并支付未能按期交货的违约金。华**司、西**司、李**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审查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这一关键事实而应当发回重审,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华**司、西**司、李**虽然上诉主张,中**司未付全款,也构成违约,但是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该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华**司应当在2015年4月5日前退还未交货部分的货款,否则自次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但是,月息2%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予以认可的月息1.78%予以调整。另外,中**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山东**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万元,该代理费数额亦符合相关规定,根据《还款承诺书》及《担保函》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由华**司、西**司、李**及广洋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华**司、西**司、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钦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以2530.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1530.32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08元(已预交17404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广西西**限公司、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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