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付**、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付**、付**、吉**、柳州**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付**、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新闻、被告付**的委托代理人范新闻、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与柳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柳州市城中区静兰路X号华展园XX栋X单元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一套,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付**、付**、吉**是柳州市城中区静兰路X号华展园XX栋X单元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的所有权人。在原被告的上述2栋房屋之间,有一个公用露台(合计面积约49.6平米)。2013年9月25日柳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赠送原告面积为25平米的露台;2013年7月28日柳州**有限公司与付**、付**、吉**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赠送面积为24.6平米的露台。在未交付房屋使用前,柳州**有限公司曾在墙面作了上述两套房屋的露台划分界限,原告在收房时发现柳州**有限公司划分露台面积的栅栏有误,随即反应给柳州**有限公司处。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经核查发现确有误,随即用红色油漆重新划定了原被告之间的露台界限,并按分割线砌砖分隔。但是付**、付**、吉**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分隔砖全部踢毁,私自铺瓷砖占用原告的露台,肆意侵占了原告的露台面积多达10平米。原告与柳州**有限公司曾多次找被告付**、被告付**、被告吉**协商,要求其拆除侵占的部分瓷砖,但付**、付**、吉**均不理睬并且态度恶劣,致使原告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及露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四被告拆除侵害原告相邻权的违章建筑,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4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付**、吉**答辩称,1.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公共露台没有合法的产权,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相邻排水、通风等相邻权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未经过有关部门许可及付**、付**、吉**的同意,在阳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私自翻墙进行施工,原告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原告也没有提供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3.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柳**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付**、付**、吉**是邻居关系,两者之间有一个公共的露台面积大约是50平方米,是为了方便管理而使用,柳州**有限公司与两户都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露台的使用面积是25平方米,付**、付**、吉**使用的露台面积是24.6平方米。按规定这块空地只能作为绿地使用,不能有任何的建筑。2.柳州**有限公司在两户都收房以后,根据与这两户的合同约定以及柳州**有限公司关于花园分布的图纸,用红色油漆对双方的露台进行了区分,但是付**、付**、吉**不遵从柳州**有限公司的划分及合同约定,圈占了原告的部分露台面积,虽然多次调解,但是被告拒绝退回多占的面积。3.两户是邻居关系,今后还要长期相处,不宜激化矛盾,所以希望付**、付**、吉**的业主,退回多占的原告的部分露台,双方和平相处,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不是很充分,不应该由柳州**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购买柳州市城中区静兰路X号华展华园XX栋X单元103号房;

2.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复印件,拟证明付**、付**、吉**向柳州**有限公司购买柳州市城中区静兰路X号华展华园XX栋X单元102号房;

3.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件;4.销售部动产统一发票原件;证据3-4共同拟证明原告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5.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是103号房的合法所有权人,付**、付**、吉**是102号房的合法所有权人;

6.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原件,拟证明柳州市华厦置业赠送原告面积为25平方米的露台使用权;

7.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原件,拟证明柳州**有限公司赠送付**、付**、吉**面积为24.6的露台使用权;

8.情况说明原件,拟证明付**、付**、吉**将柳州**有限公司划分的露台分割砖踢毁侵占原告露台面积的事实,柳州**有限公司曾与付**、付**、吉**多次协商未果;

9.照片原件,拟证明付**、付**、吉**侵占原告露台面积的事实。

10.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身份,涉案的房屋纯属已归原告个人所有;11.出警记录原件,拟证明付**、付**、吉**侵权的事实,司法机关曾介入调解未果;12、律师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付**、付**、吉**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被告付**、被告付**、被告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了原告购买103号房,不能证明涉案的露台是原告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102号房是付**、付**、吉**购买的,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的露台为原告所有。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柳州**有限公司至今为止也没有交付露台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对该露台享有权利。证据8是柳州**有限公司单方做出的,对内容不予认可。证据9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付**、付**、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华展华园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付**、付**、吉**与柳州**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柳州**有限公司承诺将赠送一个面积为24.6平方米的露台给付**、付**、吉**。该证据还约定所交付的露台以花丛的分割线为准。2.照片一张,拟证明柳州**有限公司已经将露台交付给付**、付**、吉**,并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露台分割。3.照片,拟证明露台没有进行装修时的前后对比,证据4.27号楼现场实际露台栅栏分割图,证据3-4共同拟证明付**、付**、吉**没有侵害原告的露台。

原告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恰好证明柳州**有限公司赠送付**、付**、吉**的露台使用面积是24.6平方米,不是付**、付**、吉**现在侵占的面积。对证据2-3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付**、付**、吉**所称的栅栏不是柳州**有限公司做出的分割线,而是付**、付**、吉**自己私自围上的。对证据4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是付**、付**、吉**做出的,分割线也是付**、付**、吉**自己画上去的,没有柳州**有限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

被告柳**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柳州**有限公司给付**、付**、吉**的露台面积是24.6平方米。对证据2-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柳州**有限公司没有出具过这样的图。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原告冯*的证据1-7、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8与柳州**有限公司陈述的一致,结合证据9、11,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被告付**、付**、吉**提交的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2、3认可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没有柳州**有限公司的盖章,且柳州**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权利有妨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付**、付**、吉**分别购买了柳州**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两处商品房的户外有一片空地,该空地的面积为49.6平米,原告、付**、付**、吉**在购买商品房时分别与柳州**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柳州**有限公司将该空地的25平米赠送给原告,将该空地的24.6平米赠送给付**、付**、吉**,原告及付**、付**、吉**对被赠送的空地面积享有使用权。付**、付**、吉**主张与柳州**有限公司签订的赠与协议中对面积的约定为“约为25平米”,并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柳州**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给付**、付**、吉**的空地面积就是目前付**、付**、吉**使用的面积,故无需退还,柳州**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及付**、付**、吉**的赠与协议中虽都表述赠与的面积约为某某平米,但空地的总面积为49.6平米,则实际赠送给原告的面积只能为25平米,而赠送给付**、付**、吉**只能为24.6平米,否则将于另外一份赠与协议相冲突,故本院不采信付**、付**、吉**的该项答辩意见。现付**、付**、吉**实际使用了超过24.6平米的空地面积,故付**、付**、吉**应将多使用的面积退还给原告,并拆除多占用面积的围栏及地砖。原告诉讼相邻权的表述有误,但其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和依据,应予支持。柳州**有限公司作为空地的赠与者即协议的相对方,不能按协议约定交付空地,原告可以向其要求交付空地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但柳州**有限公司并非是妨害原告物权的行使者,不应对其负排除妨害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损失,付**、付**、吉**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原告为正确行使自身的权利而产生律师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付**、付**、吉**应对原告的该笔损失负赔偿责任。柳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赠与空地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部分,但柳州**有限公司未能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将空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可对其追究违约等相关合同责任,但并非是本案的排除妨害赔偿责任。故柳州**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妨害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付**、吉**对其侵占原告冯*使用权的空地负责拆除地砖、围栏等相关物件(拆除的界限为被告付**、付**、吉**占该空地的24.6平米,原告冯*占该空地的25平米),如被告付**、付**、吉**逾期未履行该义务则因拆除该空地上地砖、围栏等相关物件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付**、付**、吉**承担;

二、被告付**、付**、吉**赔偿原告冯*的3000元损失;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付**、吉**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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