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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蒙忠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短芯板等板材,至2014年11月29日止,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370.71元。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并在六个月内付清。被告作出还款计划后,一直不执行。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50000元。2015年春节过后至今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370.71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877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4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后按此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发货对账单,原告称该证据系盖有被告公章的传真件,证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货款余额292370.71元;

2、《还款计划书》,原告称该证据系盖有被告公章的传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写下还款计划承诺每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

3、发货对账单,证明货物收付、货款支付及开票情况对账单据;

4、收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付款,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

5、银行结算业务专用凭证,证明货款收取地为南宁市吴圩信用社即货款结算地为吴圩镇;

6、发票,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票;

7、仓库发货清单,证明货物交付地在吴圩镇,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发货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书》,这两份证据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签字但未盖被告公章,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292370.71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写下还款计划承诺每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

被告没有出具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青岛**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一直存在单板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9日,经原告和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292370.71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青岛**限公司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2370.71元,承诺从本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整,并在6个月内付完所有欠款,余款在最后一个月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属于违约。而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242370.71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370.71元,被告应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37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付清所欠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370.71元;

二、被告青岛**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42370.71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案件受理费2526.86元,由被告青**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3.72元,款汇:(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清单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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