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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广西南**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北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司)向广西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纸业)供应木片,该两公司分别与被告宏**司签订供货合同,由宏**司直接送货到凤凰纸业。宏**司找到原告购买木片,并提出由原告以新**司和泛**司的名义直接送货给凤凰纸业,原告同意。原、被告虽未签书面合同,但长期形成了前述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宏**司一直以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刘**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付款。到2015年3月,两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收,宏**司的两个股东互相推诿。刘**的行为有逃避宏**司债务的嫌疑,故俩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宏**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61960元和利息38009元;2、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宏**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1、确实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不能确认原告向凤**业提供的货物数量和货款数,应追加凤**业为第三人;3、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交易习惯是新力公司与泛**司向宏**司支付货款后,宏**司再支付给原告,故本案尚未支付期限尚未届满;4、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法律规定和约定。

被告刘**辩称,刘**是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宏**司与原告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应由刘**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凤**业提供的木片及相应货款是多少?2、被告刘**是否对宏**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宏**司主体身份信息;2、全区人口查询单,证明被告刘**身份信息;3、对账单及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刘**向原告付款的记录;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用自己的车为被告送货的事实。

两被告当庭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宏**司是通过其会计账户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只是在交易摘要栏注明“刘**支”。

两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确认证据3最后一页的公章是被告宏**司所盖,但对前面多页无法确认真实性;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与证据3不一致;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用原告的车送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确认最后一页,而不认可此前多页,但又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公司在2014年、2015年间存在木片买卖合同的关系。双方交易方式如下:宏**司与杨**达成口头协议,由宏**司向杨**购买木片,并要求杨**以新力公司或泛北公司的名义直接向凤凰纸业交付木片,交付后宏**司直接与杨**结算货款。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即以前述方式向凤凰纸业提供木片,被**公司亦在此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列出对账单,最后一页注明“未付木片款合计:1461960”,被告刘**在该数字上方签署“欠款人:刘**”字样,被**公司在该数字上及欠款人字样上加盖公章确认,但没有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诉状,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对杨**与宏**司之间存在木片买卖合同的事实和交易方式均予以确认,则杨**和宏**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宏**司的要求向凤凰纸业提供木片后,被告宏**司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两被告称不清楚原告向凤凰纸业供货多少、亦不清楚货款是多少,并请求追加凤凰纸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但原告与宏**司已于2015年5月4日就双方的买卖进行了结算,确认宏**司未付木片款为1461960元,两被告均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宏**司尚欠原告货款14619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被告认为本案尚未满支付期限,但亦无证据证明其关于付款习惯的陈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而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标的物,且交易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单确认欠款数额,虽然未约定给付时间,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精神,自即日起,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两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4%计付利息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应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原告请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查宏**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刘**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宏**司以其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股东只有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存在前述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系与被告宏**司发生买卖关系,应由该公司承担拖欠货款的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刘**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货款1461960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14619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4%计至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9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8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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