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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胡**、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胡**、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唐**、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胡**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5%,被告胡**以个人及其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还款担保。原告遂依约向被告胡**借款300万元。但是,被告胡**收到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到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胡**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均采取逃避、拖延等方式,拖欠本金、利息至今。被告曾筱*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筱*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二、被告胡**偿还借款利息220万元(利息暂计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共20个月,月利率为3.5%)以及2015年10月18日后至本案所有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曾筱*对以上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胡**、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胡**、曾**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两个月,从原告兑付之日起起计,利息为月息3.5%,并约定该笔借款以胡**个人及其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还款担保。同日,原告向胡**账户转款300万元。现原告自述被告未向其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6月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胡**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3.5%,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律不予以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曾筱*为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曾**共同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胡**、曾**共同向原告陈**支付借款利息120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5000元,三项共计5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曾**共同承担44817元,由原告陈**承担83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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