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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乙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乙从其住宿的上**学院宿舍B楼216室至本楼7楼,见716室门虚掩,即推门进入,趁该寝室同学熟睡之际,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放置在书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938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周某某价值人民币4,901元的苹果牌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赃物藏匿在自己寝室内。

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冯**又从其住宿的上**学院宿舍B楼216室至同楼的204室,见204室门虚掩,即推门进入,趁该寝室同学熟睡之际,分别窃得被害人叶*放置在书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051元的联想G490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2,759元的戴尔牌Inspiron14R-5437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沈某某价值人民币3,125元的华硕牌Y481C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被害人罗*放置在书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383元的联想G50-30型笔记本电脑1台和放在书桌抽屉里的价值人民币80元的三星牌GT-S7562型手机1部。后被告人冯**将赃物藏匿在自己寝室里。

2015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冯某乙至本市杨浦区清源环路XXX号上**学院室内田径场内,窃得被害人毛某某放在木凳上的价值人民币1,706元的魅族MX4PRO手机1部。

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冯**传唤到案。被告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周某某、罗*、叶*、陈某某、沈某某、毛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冯某甲的证词,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在老师盘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应予刑事处罚。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毛某某报案后即锁定被告人冯**为犯罪嫌疑人,且至被告人学校传唤被告人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在老师盘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退还全部赃物,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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