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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不善与人交流沟通,双方不时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结婚多年不能生育,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双方共同到医院实施人工授精、试管婴儿5次,被告未能怀孕。从2014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查,本院在送达被告陈*诉状后,被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意见书》,内容为: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解冻移植胚胎成功,后由于胚胎移植入被告体内后停止发育,于2015年9月10日在中国人**八一医院做B超引导旋动人流术,至今不满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姓名为陈*的中国人**八一医院门诊病历本及B超单两份。原告在本院询问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可被告中止妊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时距离被告终止妊娠未满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与被告陈*离婚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赵*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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