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姚**等与藤县**限公司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姚**、陈**、葛**与被告藤**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依法追加刘**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肖**、姚**、陈**、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海波,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在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肖逢财申请设立了佛山市南海区创信金刚石磨具厂,2013年6月13日,为了扩大经营,原告姚**、陈**、葛**加入作为合伙性质共同经营。原告生产的金刚磨具由于质量好,价格平吸引众多客户,2013年3月,被告**公司因生产陶瓷地板砖需要使用金刚石磨具对地板砖进行抛光,被告公司的员工刘**遂与原告洽谈要求按订单向原告供货,从2013年3月份起原告的金刚磨具按被告订单组织产品直接送货到被告**公司并安装在抛光车间。2014年5月28日,四原告与被告刘**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刘**欠原告货款为839390元,双方在货物对帐单明细表上签字捺印,被告刘**还向四原告每人写下一张欠款839390元的明细表,其后,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结算货款,被告公司均以资金紧缺为由未予结算付款。原告的资金也十分紧缺,在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39390元货款给原告,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肖**是佛山市南海区创信金刚石磨具厂的经营者,该厂经营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

2.合伙协议,拟证明四原告合伙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创信金刚石磨具厂的事实;

3.货物对帐单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

4.佛山市南海区创信金刚石磨具厂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6月16日调查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姚*到被告中**公司安装指导使用模具的事实;

5.电脑咨询单、被告中意**公司门前招牌照片,拟证明被告中意**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车间里的磨具就是原告厂生产的金刚石磨具;

6.金刚石磨具、普通磨具送货单,拟证明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的具体情况,最后结算被告还欠货款839390.6元的事实;

7.申请证人姚*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中**公司在原告的厂购买磨具的事实;

8.原告姚**与被告刘**的通话录音制作的光盘及录音记录,拟证明被告刘**欠原告货款83939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被告刘**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刘**向四原告购买过任何金刚石磨具,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向其购买过磨具。虽然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有证据证明被告刘**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但合同约定所有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换件费用及所有耗材费用都是由刘**负责支付的。另外,原告所提到的磨具是否真用于中**司出租给刘**的生产线还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公司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称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是事实,所购买的磨具也全部用在中**公司抛光车间。本人确与被告中**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由于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给本人,造成本人经济困难,暂时无资金支付欠原告的货款,所欠原告货款83939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刘**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1.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调查中**公司抛光车间员工刘*的调查笔录;

2.在中**公司调取并复印中**司与被告刘**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均无异议,被告中**公司对证据1、2、5、7、8无异议。对证据3、4、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因是书证原件,被告刘**也无异议,被告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书证原件,本院对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3、4、6的效力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佛山市南海区创信金刚石磨具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肖**是该厂业主。2013年6月13日,原告肖**、姚**、陈**、葛**四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佛山市南海区创信金刚石磨具厂办厂资金由四原告各出资四十万元,各占25%股份等内容。被告刘**与被告中**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刘**自2013年3月4日开始承包中**公司1号抛光线及1号超结亮线,承包期均为2年,由刘**支付承包费用;2.由中意**公司提供设备、场地、水、电、气食宿条件,刘**按质量完成双方约定的加工任务;3.刘**负责所有设备的维护保养及维修换件费用(含抛光线上所使用电器)、负责所有耗材费用等内容。

被告刘**与四原告原本相识,其告知原告其承包的中**公司抛光车间需购买磨具。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刘**在四原告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创信金刚石磨具厂购买一批磨具。期间原告并安排厂员工姚*到中**公司抛光车间负责磨具的安装和更换。刘**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至2014年5月28日,四原告与被告刘**进行结算并制作《货物对帐单明细表》,刘**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尚欠四原告货款89390.6元,表中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结算后,原告经向两被告追讨货款未果,于2014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公司支付货款839390元,庭审中变更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3939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刘**不是公司员工,刘**承包抛光车间期间,该车间工人工资由刘**支付,车间是否需购买磨具,由刘**自己掌控,不需要请示或告知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所欠货款839390元的事实,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认可已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确定买受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认可,购买货物及支付的部分货款系被告刘**,尚欠货款数额也是由被告刘**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且原告在供货时已明知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由此确定被告刘**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尚欠原告的货款839390元,应由被告刘**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由于在结算表中未约定给付价款的时间,四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刘**在合理的期限内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货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刘**不是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公司与刘**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以及对外以公司的名义购买磨具,对被告刘**在购买磨具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是用于其承包的抛光车间的事实是原告自己认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附加的还款条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支付货款839390元给原告肖**、姚**、陈**、葛**;

二、驳回原告肖**、姚**、陈**、葛*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4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