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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及其辩护人宁乃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是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在灵山县那隆镇长福村委会一队石岭垌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得赃款人民币20元。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蒙*因吸食毒品被灵山县公安局抓获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蒙*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4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到其家中搜获1小包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同月16日被告人蒙*被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被告人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175号理化检验报告,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蒙*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蒙*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蒙*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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