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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与韦*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甲与被告韦*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在洛东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湘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和某。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未见几次面就被父母催促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平淡。1990年原告生下大女儿后,被告就经常跟原告争吵,争吵之余还会大打出手,此后双方争吵不断。2011年的一天,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打伤,原告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现仍有脚伤的后遗症,此事后原告就外出打工正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2月份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来往,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韦*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2015)宜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韦*乙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韦**,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不到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吵架,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2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没有来往,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于2016年1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争吵的原因,自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与被告来往,在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能够来往,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另外,在两次的诉讼中,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对双方的夫妻关系不予以重视,从这些情况分析,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韦*甲与被告韦*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甲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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