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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刘*,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书,同年2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农海建,广西**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农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旧和平商场电动车点处,将被害人闵*(1997年3月24日出生)停放在该处的宗铃牌电动自行车推出保管点骑走后占为已有。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已将涉案电动车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闵*,并取得被害人闵*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未成年人法定代表人到场通知书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何*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证据文件清单及票据、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暨请求书、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盗窃系临时起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0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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