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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农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为分食毒品,与吸毒人员“阿*”约定帮购买人民币20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李*拿到人民币200元毒资后去到南宁市良庆区百佳华公寓买回两小包毒品氯胺酮(分别净重0.8克、0.85克),并交给在楼下等候的黄*、“阿*”。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农海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李*的供述及指认现场、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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