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进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龙*,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二女二子。2011年1月,被告在樟木页岩砖厂务工时与杨*相识,不久即多次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事情败露后,被告非但没有悔改之意,反而于同年4月1日抛夫弃子离家出走与杨*私奔,在三年的时间里杳无音讯。2014年2月23日,被告和4男3女突然回家,强烈要求分割财产,经村委会主任调解未果,被告于当天下午2时返回其娘家。从此原告心灰意冷,被迫于2014年9月1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之次日,原告携子女到平桂管理区公会圩为大儿子结婚购买家具并顺便通知被告亲属,刚好在大街上遇见被告之大哥,尚未说明来意时就被对方叫来亲友多人殴打至重伤,后经派出所处理赔偿500元医疗费。后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大半年已过,被告不闻不问杳无音讯,与家庭、子女、亲情一概了断。原告因仁义致尽,无法沟通彻底失望,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四个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2,(2014)昭*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的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法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1.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并生育4个子女是事实。依男女平等之原则,现两个女儿与次子尚未成年,如果双方离婚,则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和次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补偿对方抚养费;双方分别对子女有探视权。2.原、被告婚后在原告所在小组共同建筑一座二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价值30万元。如离婚,则需分割各占一半,或如原告补偿被告15万元(或按评估价的一半)后,由原告享有。3.双方婚姻期间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占有一半。4.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纯属侮辱和诽谤。实际上反倒是原告带“小三”到公会圩被他人殴打经派出所处理。被告被赶出家门后只身一人在广东务工谋生,成了无根的浮萍。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次子与次女。特请求人民法院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支持被告的合理主张。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房屋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一栋2层半楼房。

证据2,《工作上岗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曾寄钱回家,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不照顾小孩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老房屋是原告的父亲建造、所有,砖混结构房屋是原告与其弟弟共同建造各享有一半所有权。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意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具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昭*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其认定的法律事实具有合法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房屋确实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0月15日下午分别向原、被告的女儿龙**、龙**,儿子龙**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三人分别表示已有3、4年没有见过被告,在上学时均由原告提供学费和生活费,被告也没有和三人联系过,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公会圩被被告及其亲友殴打,如原、被告离婚,三人均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昭平县樟木林乡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到2012年春节,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2月,被告到昭平县**发页岩空心砖厂打工,因晚上偶有不回家而引起原告的猜疑与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于同年3月出走,至同年4月回家。不久,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独自一人到广东省打工,期间双方没有联系。2014年2月,被告在其娘家亲友的陪同下回到原告家并与原告发生争吵。此后,被告一直外出。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昭*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仍一直外出生活,双方没有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2015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年××月××日,原告携带四个子女前往平桂管理区公会镇为长子龙**购买结婚用品,被被告及其娘家亲属以原告带“小三”为由打伤,后经报警处理。

再查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龙**;××××年××月××日生育长女龙**;××××年××月××日生育次女龙仙兰;××××年××月××日生育次子龙福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的胞弟龙保昔共同建有砖混结构的二层半房屋一座,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1台、冰箱1个、摩托车1辆、木沙发1套及其他生活用品,无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确切的夫妻共同债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应跟谁生活?3.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自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到2012年春节,其夫妻感情是好的。此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引起原告的猜疑与不满,由此双方产生矛盾。此后,被告消极地外出打工,多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发生了隔阂;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更是以原告带“小三”为由伙同亲友将原告打伤,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究其过错,主要在于被告。现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血缘亲情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现长子龙土波年成年独立生活,依法律规定不需原、被告抚养;其余三个子女虽未成年独立生活,但均已超14周岁,对自己的生活有一定的认知与判断能力,三人均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原告生活,是其真实、自主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被告答辩主张存在债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债权的存在与否,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双方确认现在尚存的电视机1台、冰箱1个、摩托车1辆、木沙发1套及其他生活用品等财产,原告表示放弃,故由被告享有;对于被告答辩主张的房屋,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核实,该房屋为原、被告与被告之胞弟龙保昔共同所建造,房屋正向左边归原、被告所有,右边归龙保昔所有,中间大厅与楼梯为双方共同使用,双方各占一半的份额。龙保昔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主张。因此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本案当中因涉案外人利益依法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龙*与被告程*离婚;

二、婚生子女龙**、龙**、龙福星随原告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冰箱1个、摩托车1辆、木沙发1套等归被告程*享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