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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胜诉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胜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牟璎、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胜诉称:由被告个人投资个人经营的南宁市XX风味餐厅民族店从2008年1月28日成立起至2011年6月24日注销止,原告一直为被告的餐具供货人,与被告形成长期稳定的供销关系,兹有2011年4、5、6月的货款共计27806.8元,被告尚未结付,以及截至2011年6月7日止,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价值18512元的130件(套)餐具尚未清还给原告,被告以上共计欠原告费用达36000余元,期间虽经多次催促,被告均没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坚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商品购销合同,也不存在任何货物交易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供货、被告实际收到货物,被告亦未与原告进行过款项结算,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货款数额,向本院提交了《XX**公司零星费用报销单》(以下简称“报销单”)、《南宁市XX餐具消毒配送中心送收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等证据,其中报销单上载明报账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24日、2011年7月12日,单位部门为民族店,报销事由分别为付**餐具4月份货款、付5月份消毒餐具款,报销金额分别为6666元、8481元,领导审批及会计栏均有签字,报账、领款人一栏为空白,该报销单上无任何公章,亦无被告本人签字;清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古城XX”并载有送货车号、上次库存(箱)、今天送货(箱)、今天回收(箱)、今天库存(箱),客户主管、送货经办栏处均有签名,清单上无任何公章,亦无被告本人签字。

在庭审中,对于在原告方提交的报销单及送收清单上在领导审批、会计、客户主管、送货经办栏签字的人员,原告方确认不要求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字号为南宁市XX风味餐厅民族店(以下简称“XX民族店”)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为潘*,注册号为45010360000XXXX,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民族大道X号广西南**限公司X楼,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中餐制售、定型包装食品零售,注销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个体工商户谭**的注册号为45010930000XXXX,经营场所为邕宁区蒲庙镇浦津路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公共食(饮)清洗消毒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被告拖欠其2011年4月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的货款累计达36000元并提交了报销单、清单等书证予以佐证,但上述材料均未加盖有包括XX民族店的公章在内的任何印章,亦无被告本人的签字,其中的报销单上虽于领导审批和会计栏处有签名,清单上亦于客户主管、送货经办栏处有签名,但原告对于前述签名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前述书证及原告主张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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