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莲诉被告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刘**委托代理人付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莲诉称:2013年5月26日16时30分,被告李**无证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从葛阳村匡学屯家里往038县道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上述地点,碰撞当时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被告李**未保护交通事故现场,证据灭失,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南宁市**警察大队无法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治疗费372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全休伙食补助费3000元;4、护理费619.30元;5、伤残赔偿金3004元;6、交通费19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且年纪较大,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原告情绪至今一直无法恢复,理应得到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李**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二,该车无证,无年检,无保险,致原告人身损害的被告一、被告二应该承担共同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33390.05元(其中治疗费37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全休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19.30元,伤残赔偿金3004元,交通费19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例;2、疾病诊断治证明;3、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发票;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5、村委开具的母子关系证明;6、伤残鉴定书;7、伤残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赔偿责任及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被告责任予以认定,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安装辅助用具3500元出具的是收据,没有发票,是否安装没有医院出具的意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全休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全休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对于司法鉴定,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没有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应该予以驳回。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已经超过75岁,事发时已经82岁,不符合法律赔偿的标准。

被告李**、刘**在庭前质证时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证明书;2、医院收费发票。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医药费,但并不能说明原告是被告撞倒的。

本院依法向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伊岭中队调取了事发后交警中队向原告刘**及被告李**所做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一些费用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3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是虚假的,只认可80元的交通费用;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存在推卸责任的情形,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事故中原告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同责任;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6日16时30分,被告李**无证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从葛阳村匡学屯家里往038县道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上述地点,碰撞当时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右上肢外固定支具制动8-12周,不能擅自拆除支具,每周门诊复查调整外固定支具;2、每个月门诊复查右肩部DR,视骨折愈合情况由专科医生决定能否拆除支具及指导肩关节活动;3、加强右肘、腕及各指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右上肢提拉重物至少3个月;4、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广西**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其医疗费3130元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

另查明,因事发后双方协商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由被告负责将对方医治好,被告李**遂将事故摩托车开回家存放。2013年6月20日,武鸣**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武公交证字(2013)第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由于双方未保护交通事故现场,南宁市**警察大队无法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又查明,原告刘*莲系农村居民。桂A×××××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该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亦未进行年检。被告李**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被告李**、刘**于2015年4月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6日,被告李**、刘**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放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及两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双方未保护交通事故现场,南宁市**警察大队无法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然而,根据双方在南宁市**警察大队伊岭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李**在笔录中如此陈述:“2013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我看见前方有一老人在路中间行走,我就按了一下喇叭,然后看见对方站住在原地,我就靠右边慢慢开车从对方右侧开过去,这时对方突然往右边走,我刹车不急,对方撞到了我驾驶摩托车的左后视镜,然后对方撞倒在地上,我驾车往右前方冲出1米后才停下……”。结合原告刘**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好的,2013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我见对方很慌张,对方车速没有减慢我就往卖菜的摊子避让,但是还是避让不及,摩托车撞到了我的右肩,我倒在地上起不来……”,由此可见,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李**驾驶摩托车刹车不及时,致使摩托车的左后视镜将原告刮倒,因此,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李**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将原告与被告李**的责任划分为3:7,即原告承担30%,被告李**承担70%。被告李**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经过年检,因此,被告刘**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刘**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刘**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其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与被告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对于原告刘**的各项经济损失:1、住院费3130元,被告李**、刘**已经支付完毕,肩外支具费用3500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均要求使用该支具,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226.75元,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相互佐证和出院医嘱中有定期复查要求,因此,对于原告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元(40元×11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全休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20元×5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属于骨折性伤情,因此,住院期间有专人照料较为合理,原告主张619.30元(56.3元×11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9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复诊情况,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损失是由于该起事故引起的,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偿还能力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主张原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但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3004元(6008元×5年×1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3820.05元。根据原告、被告的责任分担,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为9674.04元(13820.05元×70%),被告已经垫付了3130元医药费,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仍应支付原告6544.04元(9674.04元-3130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刘**赔偿原告刘**6544.04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原告刘**负担255元,被告负担6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