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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技有限公司与南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宁市**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南宁**限公司(原名南**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1日分别于南宁市签订了1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合碳酸钙、轻质碳酸钙、奖状碳酸钙等,数量及价格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经被告检验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结算,开票金额共计16918063.76元,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366943.75元,利息(日息)按人**行2013年1月6日贷款一至三年标准利率计即6.15%(1+50%),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计777724.78元。原告认为,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巨额货款,导致原告经营资金出现严重短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就款项支付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6943.75元,利息777724.78元(以拖欠的货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行2013年1月6日贷款一至三年标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要求续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长期合作协议》、《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总额、货款支付情况;三、《发票》,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总额;四、《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总额;五、《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利息计算方法及利息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但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如须支付,利息应如何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五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二中的总欠款金额2366943.75元,但由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易货的形式支付了货款515000元,现在的欠款金额应为1851943.75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二《对账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账单》虽为原告单方整理制作,但该《对账单》详细记载了双方签订的十二份合同中各份合同的原告发货时间、发货金额、开票时间、开票金额及被告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性质上可视为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能仅因其为原告单方整理制作而否定其效力。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否定《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对上述事实也未提出自己的主张,同时亦认可《对账单》的总欠款金额2366943.75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五《利息计算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利息计算表》虽为原告单方整理制作,但该《利息计算表》是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777724.78元的具体计算方法,性质上可视为对起诉状的补充,不能仅因其为原告单方整理制作而否定其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双方对履行情况有争议时,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要承担举证责任,支付货款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如不认可原告在《利息计算表》中记载的被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部分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30日内被告应支付货款,其他合同则约定被告应先向原告开具国内信用证,原告在收到信用证后发货,而《利息计算表》计算的利息均以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后30日为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日期,实际上推迟了部分合同被告应付款的日期,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构成逾期付款,原告以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日期、金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分段计算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宁**限公司原名称为南宁**有限公司,2013年9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为五年,在产品质量保证的情况下,被告保证原告五年的供料合同,原告为被告唯一的碳酸钙浆钙产品供应商,从被告正式投产第一次采购乙方产品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采用每月结算一次的方式,货到验收合格且受到乙方(原告)开具的当月相应货物总价的增值税发票(17%税率)后,一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付清货款(汇票到期日4个月)或电汇付清货款。《长期合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一共签订了1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合碳酸钙、轻质碳酸钙、奖状碳酸钙等,数量及价格以《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经被告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结算,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每月结算一次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履行。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后至今也没有向被告催告要求在合理期限内付清。截至2014年11月18日至,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6918063.76元,计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已支付货款15066120.01元,尚欠原告货款1851943.75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以易货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515000元,原告遂变更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金额为1851943.75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对被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应付未付款按中**银行贷款一年至三年期的利率上浮50%,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分段计算利息共计777724.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与各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货款1851943.7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此规定可知,即使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亦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答辩称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而不需要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逾期罚息利率可以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诉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没有约定,按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较为公平合理,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777724.78元,按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40%则应为725876.46(777724.78÷1.5×1.4=725876.46)元,2015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应继续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易货的形式支付了货款515000元,故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为2366943.75元,2015年12月11日起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为1851943.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1943.75元;

二、被告南宁**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①、截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利息为725876.46元,②、以2366943.7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5年12月10日止,③、以1851943.7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1957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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