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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限公司与申*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桂林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邵阳**民法院(2015)邵**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理由是: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外人阳冬连与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阳冬连与机**公司之间应是劳务关系;二、一、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机**公司与阳冬连之间只是劳务关系,所以本案应依法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决。《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但书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机**公司与案外人阳冬连之间系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案外人阳冬连与案外人中**司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关系。机**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与阳冬连之间成立的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需要进一步论证;二、本院审查中查明的事实是中**司与机**公司均没有为阳冬连缴纳社保,则阳冬连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范围还需进一步查明;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条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依据此条认定工伤责任承担者追偿权的主体仅是“工伤保险基金”,进而否定机**公司对申*有追偿权有失偏颇。虽然中**司与机**公司均没有为阳冬连依法缴纳社保,但阳冬连受伤后,机**公司已经代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了工伤保险赔偿,事实上,劳动者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保护,而申*作为侵权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机**公司对申*是有追偿权的。四、由于机**公司自愿与阳冬连达成调解协议,先行赔付116144.88元,并没有走工伤认定、保险支付的途径,那么哪些项目是可以向申*追偿的,哪些项目是不可以向申*追偿的,一、二审均没有审理查明。

综上,桂林市**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指令邵阳**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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