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漆*的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0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2日这段时间内先后6次向原先借款,共计23万元,每次原告都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每次收到现金后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都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漆*辩称:一、原告诉请的6笔借款共23万元均未实际发生,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首先,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须完成借款给付才能成立。并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均为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生效应是从款项交付时起生效。但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己实际给付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借条》,并不是《收条》。借条仅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借款,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如时间地点,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仅仅提供单一《借条》证据不足以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其应提供其他的关键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己实际发生。最后,若是原告诉称的借款均有发生,为何在被告前几笔款并未如期或逾期还本甚至还息的情况下,原告依然再三的无息借款给被告?这明显有悖于常理,其中必有内情。实际上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这个现职公务员想放高利贷,但是又怕被查影响仕途,于是想通过被告去放贷。但是被告签署了借条后,原告并未把钱款交给被告,也未把借条原件还给被告。被告多次催要借条原件,原告称其己撕毁借条。被告认为两人关系那么好,原告应该不会欺骗他,于是轻信原告人品并未要求其归还借条。另外原告在未实际给付借款的情况下,仍然以借条进行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其虚构债务虚假诉讼的行为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严重影响司法秩序。二、最后一张2011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是原告伪造的,被告并没有写过这样的借条,该借条上的字迹也与其他借条上的字迹明显不符。同时从原告虚构借条的行为也可以推论出被告虚构债务进行本案虚假诉讼的事实。对此,被告请求法庭给予鉴定该借条的真伪。三、原告起诉的6笔借款中,其中3笔共11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该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四、原告只是公务员,属于工薪阶级,不可能在2年内多次巨额借款总计23万元给被告,其借款来源存在严重问题。请法院着重调查原告款项来源、借款交付方式、借款用途等有关本案事实真相的问题。综上,原告故意虚构债权进行虚假诉讼,意图侵吞被告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大学同学。被告以其从事边贸生易为由陆续的向原告借款,分别为①、2010年4月30日借条载明:“兹借张**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于2010年8月30日归还,此条,无利息。”;②、2010年7月30日借条载明:“兹借张**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0年8月30日归还,此条。”;③、2010年10月10日借条载明:“兹借张**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条。”;④、2011年7月17日借载明:“兹借张**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此条。”;⑤、2012年4月22日借条载明:“兹借张**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此条”。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所述。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均要求原、被告本人到庭接受当面质询,原告到庭后表示被告是以其做边贸生易所借的款,是陆陆续续借的,借款也都是现金支付。前面所说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所以形成多份借条。被告本人未到法庭接受当面质询。

原告诉请时另有一份2011年4月5日的借条(7万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借条的被告签名字迹不符。原告承认记不清当时借条情形,并表示撤回(放弃)对这份借条权利的诉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主张《借条》所载借款并未交付,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而2010年4月30日、7月30日3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均为“2010年8月30日归还”,至原告诉讼之日已超过二年,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据此上述2010年4月30日借款2万元、2010年7月30日借款2万元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又因上述2010年10月10日借款2万元、2011年7月17日借款5万元、2012年4月22日借款5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为12万元,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漆*偿还原告张**借款12万元;

二、被告漆*支付原告张**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张**负担2271.74元,被告漆*负担2478.2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