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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品有限公司与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律师,被告马*寒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律师、李**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于2008年进入原告工作,双方签订有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二、被告工作岗位:门卫。

三、被告月平均工资:2134.7元/月。

四、2014年12月1日,原告作出《关于与马**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记载:“因马**不能胜任工作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决定从2014年12月1日起与马**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该决定。

五、原告于2008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

六、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南宁市失业人员介绍信》,其中记载被告失业原因为:“工作能力达不到岗位要求,经多次培训调岗,仍无法胜任工作。”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领取失业金。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到2015年2月28日。

七、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南宁市**品有限公司支付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620元。

八、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7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南宁市**品有限公司向马君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620元。

九、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753号《仲裁裁决书》;二、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56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十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7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十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及效力?2、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是否成立?应如何计算?

十三、本院裁判意见: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南宁市失业人员介绍信》。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关于与马**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从2014年11月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该决定。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但其已于2014年12月份持原告开具的《南宁市失业人员介绍信》到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于2015年1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属于劳务雇佣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文规定。原告主张系政府征地导致停工停业,无法组织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作出的《关于马**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和《南宁失业人员介绍信》均记载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与原告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明文规定。原告主张其2014年8月23日支付被告2个月工资3800元作为经济补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系原告补发之前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提交的《广**湾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支付项目为工资,未注明是经济补偿,且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仅显示有六笔存款入账,未显示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系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在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南宁市失业人员介绍信》中记载“已发经济补偿金(大写)6个月,合计25000.00元。”被告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亦未提交支付凭证或被告本人的签收凭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向被告发放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既未提交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对被告培训或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后被告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亦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额外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明文规定。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51.1元(2134.7元/月×6.5个月×2倍)。现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25620元,系其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因双方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宁市**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620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宁**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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