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与**明社、柳城县六塘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诉被告韦**、柳城县六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塘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书记员韦**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忠世、被告韦**、被告六塘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保险诉称,2010年l0月26日,被告六*政府将其所有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l0月25日止。2011年1月4日15时30分,被告韦**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柳城马大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受伤住院。2011年1月25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城交警大队作出柳城公交认字(2011)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负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不负担责任。2012年2月21日,韦**向广西壮**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及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2012年6月15日柳**民法院作出(2012)柳**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柳州**民法院,柳州**民法院裁定撤销(2012)柳**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发回柳**民法院重审,柳**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柳**一初重字第l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韦**人民币l20000元;被告韦**赔偿韦**人民币313827.6元;被告六*镇政府赔偿韦**人民币78456.9元。判决书送达后,韦**不服上诉至柳州**民法院,柳州**民法院作出(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支付120000元赔偿款的义务。2014年8月22日,韦**向柳**民法院起诉,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柳**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韦**500元;被告韦**赔偿韦**813520.54元;被告六*镇政府赔偿韦**l21494.1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韦**支付500元赔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韦**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六*政府对事故的发生有20%的过错责任,原告赔偿韦**的损失后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大地保险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400元;二、被告广西柳城县六*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大地保险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主张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2012)柳**一初字第14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柳**一初重字第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246号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柳**一初字第118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证明两被告主体信息,被告韦**驾驶被告六塘政府所有桂B×××××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桂B×××××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及原告已赔偿韦生友120500元的事实。

3、中国**业务对账单复印件3张及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张,主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事实。

4、(2015)桂欧亚律函字第011号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关于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2015)桂欧亚律函字第012号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关于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主张证明原告曾经已给两被告发律师函,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6月20日向韦**履行完毕柳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实际保险赔偿金额120000元,而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才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险赔偿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综上,被告韦**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六塘政府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本案中,被告六塘政府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其只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只需对车辆是否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承担责任;虽然在本案中被告六塘政府对被告韦**交通肇事事故的发生有20%的事故责任,但并不等同于20%的致害人责任。因此,原告大地保险向被告六塘政府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241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六塘政府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对原告大地保险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被告六塘政府对原告大地保险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韦**对原告大地保险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六塘政府对原告大地保险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地保险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系被告六塘政府干部。2011年1月4日15时30分,被告韦**醉酒驾驶被告六塘政府所有的桂B×××××小型普通客车(五菱车)搭乘其亲友前往柳城县交警大队处理他人交通事故事宜,车辆行驶至柳城马大线14KM+20M(地名:葛**)路段时,与韦**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韦**身体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城公交认字(2011)第1004号)认定,被告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六塘政府为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赔偿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500元。

本院认为: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可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韦**醉酒驾驶被告六塘政府所有的桂B×××××小型普通客车与韦**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韦**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大地保险在韦**的请求范围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赔偿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500元。原告大地保险赔偿后于2015年5月8日分别向被告韦**、被告六塘政府追偿其赔偿的款项。综上,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5月8日向本案两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追偿权诉讼时效已中断。因此,本院对被告韦**认为原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另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六塘政府作为桂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合理、妥善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应承担20%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六塘政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赔偿责任的主体。故本院对被告六塘政府认为其并非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而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大地保险主张被告韦**赔偿其经济损失96400元以及被告六塘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24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6400元给原告中国大**柳州中心支公司;

二、被告柳城县六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4100元给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被告韦**负担1084元,被告柳城县六塘镇人民政府负担271元。

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