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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香海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4%,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被告应在借款期满时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则被告除逾期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及费用。签订该合同的当天,原告即通过中国**账户将1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的中**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其已经收到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在借款期限三个月内向原告每月现金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支付6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亦从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律师代为起诉,约定委托代理费40000元,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向原告王**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方)向原告(出借方)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借款期限叁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之日起算(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借款期满被告将一次性结清余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清借款本息,除应付利息之外,被告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给原告,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罚息,此外还需赔偿原告为追索该款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及费用。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从其本人名下中**银行账户(账号:62×××84)转账支付1000000元至被告的中**银行账户(账号:62×××24)。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已收到王**与黄**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特此确认”。

另查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经按每月20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三个月内的利息共计60000元,以上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原告为催讨借款本息,委托广**律师事务所梁**、香海港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0元,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关于律师费实际缴费金额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凭据等予以证实,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本案借款的经过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3月23日已经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的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该笔借款借期为三个月,本院统一适用借款当时公布的中**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5.60%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4%进行审查,经审查,该约定已经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100万元自实际放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3日共计89天期间内产生的利息为:100万元×5.60%×4倍÷365×89≈54619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的规定,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60000元,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故截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60000元-54619元)=994619元,本院以该尚欠本金数额作为计算后续借款利息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但因原告在诉请中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仍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原告在诉请中明确主张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逾期利息应当以逾期本金99461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原告仅提交有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缴费发票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其中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有关费用,该费用应当以实际支出数额为准。现原告方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994619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9461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46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7096元,由原告王**负担573元,被告黄**负担1652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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