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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罗**驾驶桂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信铺线由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往铺门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县道信铺线1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陶*发生碰撞,造成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罗**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罗*甲酒后(从罗*甲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35.84mg/100ml)无证驾驶桂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信铺线由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往铺门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县道信铺线1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陶*发生碰撞,造成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陶*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罗*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甲叫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罗*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陶*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乙、张*、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贺**都中心卫生院陶*的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贵港**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对罗**的抓获经过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罗**明知他人已经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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