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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明灯与广西富**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陆明灯与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一案,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富劳人仲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广**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陆明灯2014年4—7月工资共计人民币捌仟柒佰贰拾玖元整(¥8729.00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广**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陆明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贰仟陆**(¥26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1329元。上述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陆明灯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发现其在金融部门有账号无存款,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有房地产、工商登记,但均为抵押财产,且处于相应处置程序中。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富劳人仲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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